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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小霞与杨再兴、郑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霞,杨再兴,郑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李小霞,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丽,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再兴,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郑冬梅,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李小霞与被告杨再兴、郑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乾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亮、人民陪审员洪惠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松、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再兴、郑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再兴曾多次向其借款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拖欠其借款950000元,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且其因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杨再兴承担。被告杨再兴未按期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经催讨,仍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冬梅应对该笔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再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其中律师费为135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再兴、郑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再兴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小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再兴(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李小霞借到现金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小写¥95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借款利率为每月20‰……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且对利率及违约金约定无任何异议。”由杨再兴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在出具上述借条前,李小霞向杨再兴转账数笔,具体如下:李小霞通过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3月21日向杨再兴转账200000元,于2012年2月13日向杨再兴转账100000元;李小霞通过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向杨再兴于2012年7月30日转账90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转账100000元。原告主张其另通过现金方式向杨再兴交付了360000元,其中2011年6月28日交付100000元,2013年至2014年间交付260000元。在出具上述《借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中有550000元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发生律师代理费1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转账凭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小霞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转账凭条足以确认原告李小霞与被告杨再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到期日,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杨再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再兴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杨再兴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借款约定利率每月20‰即2%,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但以月利率2%为上限。原告还要求被告杨再兴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依据《借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杨再兴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最后,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郑冬梅就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借款中有550000元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冬梅应对其中的5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5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以月利率2%为上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中的781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其余款项郑冬梅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再兴、郑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再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霞借款950000元及利息(以9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以月利率2%为上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郑冬梅对其中的5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5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以月利率2%为上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李小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杨再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小霞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被告郑冬梅对其中的7816元向原告李小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9元,由被告杨再兴、郑冬梅承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乾华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洪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