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志超与袁沛秋、黄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超,袁沛秋,黄彦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709号原告袁志超,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袁沛秋,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黄彦青,女,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原告袁志超诉被告袁沛秋、黄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沛秋、黄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9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3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沛秋、黄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袁沛秋向原告袁志超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袁志超人民币共玖拾叁万捌仟元正(¥938000.00),借款人:袁沛秋,身份证号:。原告主张与被告袁沛秋是朋友和旧同事的关系,后来被告袁沛秋离职自己出来从事铁材生意,原告自2012年底开始借钱给被告袁沛秋用于生意周转,后被告袁沛秋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主张通过多个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袁沛秋借款,另案外人陈金娇系被告袁沛秋的客户,案涉借款中有461524.9元系代被告袁沛秋转账支付给陈金娇。期间被告袁沛秋多次还款后又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大概二三十万元后又借回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12月27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袁沛秋50000元;2013年9月7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袁沛秋700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袁沛秋20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袁沛秋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袁沛秋50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转账支付陈金娇1200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转账支付陈金娇21645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转账支付陈金娇20091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转账支付陈金娇148388.9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转账支付陈金娇50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转账支付陈金101400元。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1月5日,被告袁沛秋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袁沛秋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袁沛秋转账支付原告23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袁沛秋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袁沛秋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袁沛秋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袁沛秋转账支付原告1665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袁沛秋转账支付原告375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袁沛秋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袁沛秋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被告袁沛秋一直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10月之后未再向被告袁沛秋出借款项,借据中的938000元包括大概60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实际大概878000元。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要求被告黄彦青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后,被告黄彦青到庭,主张原告与被告袁沛秋关系很好,两被告于2015年6月因感情不和离婚,确认袁沛秋之前系从事铁材生意,但主张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上门追债才知道袁沛秋向其借款。另查,两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以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沛秋、黄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首先,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借据》及银行流水为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袁沛秋没有提出异议。其次,原告主张借据中的938000元包括本金878000元及利息60000元,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较大额的转账往来,但被告袁沛秋在经历多次转账后,仍在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938000元的《借据》,应视为对之前债务的一次总结。第三,结合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之后未向被告袁沛秋出借款项及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即使借款本金为878000元,按该本金数额,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60000元,亦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围,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袁沛秋向原告借款的本息938000元的事实。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沛秋经原告催讨,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沛秋偿还借款9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彦青是否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被告黄彦青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袁沛秋时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黄彦青应就案涉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沛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志超归还借款938000元。二、被告黄彦青对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0元、保全费40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舒音代理审判员 黄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