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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英兰与中国移动二连公司、二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王英兰,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负责人白智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布哈,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告二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陈翔宇,总经理。原告王英兰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二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韩树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于慧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布哈、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翔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购买了二连浩特市某小区住宅一套。2012年第一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二被告私下达成协议,在原告居住的楼顶安装了通讯接收设备。该设备对原告精神与身心造成伤害,通讯接收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拆除。楼房楼顶属于该楼居民的共同公摊范围,被告私下安装设备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限期拆除楼顶的通讯设备;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00.00元。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在建设机站时已委托相关机构对安装设备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安全隐患。第二被告辩称,安装事实我公司也知道,因为小区的很多住户没有信号,第一被告与五楼业主签订的协议,并安装了机站。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一被告在二连浩特市某小区某住宅阁楼安装了通信基站设备,安装该设备前第一被告委托内蒙古自治区辐射环境监督站对该站设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监测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电磁辐射防护限值范围情况下,又向二连浩特市环保局进行备案。2012年8月20日,第一被告与该小区某住宅户主田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租赁该住宅阁楼安装通信基站设备,并支付出租人田涛每年租赁费175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另查明,本案原告王英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某小区。第二被告2012年期间为二连浩特市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安装通信基站设备对其身心造成损害,存在安全隐患,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照片一张),该证据虽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其抗辩主张,即安装的设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无安全隐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王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树斌审 判 员  吴圆圆人民陪审员  于慧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