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姚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943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赵叙龙。被告:韩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外玩耍,赌博输了心情不好就动手打人。2015年底,原告觉得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就离家租房居住。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韩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原告诉称并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双方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女儿出生后,双方时有矛盾。2015年12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和婚初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育女儿韩某乙,虽然之后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但不至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双方能多加沟通,增强各自的家庭责任感,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考虑,仍有和好希望。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XX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