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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543号原告郑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仕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打牌赌博活动,不务正业,既影响工作,也使家庭背负了沉重的经济债务,经本人及亲人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家庭观、价值观均不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及独生子女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生活环境差异较大,双方未能很好沟通,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但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夫妻间缺乏沟通方式,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仕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