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于2016年2月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7时30分许,在舒兰市某某稻田地里,徐某乙与其儿子徐某甲因开拖拉机进入稻田地里的道路被高某某家的拖拉机堵住一事,和高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用腿将高某某右腿别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右膝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3050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得到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田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以及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徐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朱顺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