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宝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文仲与孙庆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仲,孙庆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郭文仲,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庆军,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文仲诉被告孙庆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建筑设备租赁关系,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租金共计30000元,租赁期间,因被告保管不当,造成一些设备丢失,赔偿款共计4000元。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再推诿,2013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34000元的欠条,至今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4000元及欠款之日到实际还款期间的所有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庆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租金叁万元整,丢失赔偿及运费肆仟元整,合计叁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孙庆军、张艳民,2013年12月19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欠条1张,请求被告偿还34000元,应予支持;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被告孙庆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文仲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孙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