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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163号原告谭某某,女。被告罗某某,男。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相识,于2007年6月7日在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18日生育儿子罗某文。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罗某文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但是,原告需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原告还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6月7日在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18日生育儿子罗某文。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吵打不睦,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虽然表示同意离婚和抚养孩子,但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共同承担债务。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山分社贷款本金10000元,;无其它共同财产和债权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身份证,被告提供的存折,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在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生育儿子罗某文,双方均同意儿子罗某文由被告抚养,但是,原告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以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举证证实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山分社贷款本金10000元,原告应当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本金5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它债务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儿子罗某文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300元,直至罗某文年满18周岁(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山分社贷款本金10000元,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各自偿还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