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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秦祝如与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祝如,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号原告秦祝如。委托代理人郑胜雄、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远大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耀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秦祝如诉被告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0051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慧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君娥、人民陪审员梁小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祝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胜雄、谈伟,被告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云、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祝如诉称,1982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依法建造现在住居的砖混结构房屋,虽然当时是按两层楼房下的基脚,但受经济条件限制当时只建了一层。1987年原告又在该房屋一层的基础上加建了一层。自1987年原告建成两层楼房至2008年20多年时间,原告的房屋没有出现任何异常现象,一家人住居生活安然无恙。2008年7月被告要在靠近原告仅0.8米的地方修建一条供商砼运载车���通行通道,原告曾提出对房屋影响的异议,也停工3天。后经新铺镇和远大社区领导共同做工作,原告同意被告施工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结果是房屋仅有些细小的裂缝,均在允许值范围内,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商砼运载车辆均为重载,特别是安装的两块减速板震动强烈,因此运行一年后,即2009年上半年,原告房屋出现裂纹,屋面漏水严重,无法住居。原告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反映情况后,该负责人到现场查看确认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处理。2010年下半年,原告发现房屋裂纹增宽增大,经委托孝感市房管局对房屋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系危房,须整栋拆除。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为原告拆除重建,但未被孝感市规划局批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4964元,并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原告秦祝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证据二:建房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建房合法。证据三:被告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合法。证据四:鉴定结论两份。拟证明原告房屋最初不是危房,后因被告原因形成危房。证据五:远大社区和新铺派出所证明。拟证明秦祝如与秦祝如系一人。证据六:远大社区和新铺镇政府证明材料。拟证明协调处理过程。证据七:房屋价格鉴定结论。拟证明房屋的实际价值,不包括土地价值。证据八: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鉴定费1500元。证据九: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所属单位的运载量和通行量,道理与原告的房屋仅隔0.8米。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损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同时���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我公司将产地出租给恒星公司,是恒星公司的车辆通过原告房屋旁的道路,运载车辆造成的损害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现状鉴定情况。拟证明2008年7月8日,原告与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的房屋相关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了“问题解决方案”。证据三: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通知书。拟证明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对原告的房屋损害情况进行了鉴定;原告房屋出现的损坏与被告无关。证据四: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将场地���租给康成林,被告没有在园区内生产经营,也没有车辆经过原告房屋旁的道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的痕迹;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无依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属于个人感觉,且为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免去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系相关行政机关核发的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相关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反映了客观情况,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远大社区的房屋是于1982年建造第一层,1987年又加盖一层形成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287.28㎡。2008年7月,被告在该房屋西侧离房屋0.8米处修建一条道路供其商砼运载车辆通行。原告认为该公路将对房屋造成危害,阻止不让修建。后经当地基础组织新铺镇政府及远大社区组织协调,于2008年7月8日对该房屋进行现场查看无明显质量问题后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若因商砼公司载重车辆进出造成质量问题,经孝感市权威部门鉴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维修或补偿。该道路通行一年后,原告发现房屋出现裂纹、屋面漏水,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被告派人对房屋进行了维修。2010年下半年,房屋再度出现多处明显裂缝,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委托孝感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该房为局部危房,建议整栋拆除,过往车辆对房屋损坏稍有影响。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出资将该房屋拆除重建,但未被孝感市规划局批准。为此,2015年1月8日原告委托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该房屋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重置价格为37346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在被告修建商砼载重车通道前已使用十多年,虽有细小裂缝,但仅属房屋质量缺陷,并不影响原告居住。被告在修建通道时,原告认为该通道将通过重载车辆,且距离房屋仅0.8米,会给房屋造成危害而阻止其修建。在被告承诺如果给原告房屋造成危害按规定维修或补偿后,原告才允许被告修建该通道。该通道运行一年后,该房屋出现明显质量问题,并被鉴定为危房。综上可认定,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修建的通道上运行的商砼载重车造成的震动所致,且此危害将长期存在,持续对原告房屋发生一定程度的损害。被告作为该通道的修建者和受益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房屋自身存在质量缺陷,亦是该房屋成为危房的因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损失,原告自身承担40%损失。原告的损失按评估价373464元确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24078元。被告辩称该通道通过的车辆是承租人所有,且原告房屋的损坏与S310省道过往的车辆有关,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认可。据此,经审判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湖北全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秦祝如房屋损失224078元;二、驳回原告秦祝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45元,由被告湖北全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27元,原告秦祝如负担2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梁小牧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