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河南亿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燕,河南亿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燕,女,1969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繁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亿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2999号亿祥东郡幸福里A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留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学,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燕与被上诉人河南亿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森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亿森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燕向其支付物业费43677元(物业费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按每月1.6元/平方米计算乘以447.51平方米乘以61个月);2、赵燕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03.1。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赵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燕的委托代理人冯繁强,被上诉人亿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兵兵、高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亿森公司为亿祥东郡·理想家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赵燕系亿祥东郡·理想家小区5号楼1、2、3号商铺的业主,建筑面积为447.51平方米。被告赵燕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业主入住清单上写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物业费已经缴纳”,被告赵燕在该清单上签名。同日,原告亿森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亿祥东郡·理想家5-1#2#3#商铺赵燕,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2206元,收款事由物业费(2010.2.1-2010.4.30)”。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1.6元/平方米/月,该收费标准符合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至今,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又查明,原告亿森公司曾用名焦作市亿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为亿祥东郡·理想家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赵燕为小区业主,应按照该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数额不违背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交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亿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物业费43677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亿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20元,由原告河南亿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2元,由被告赵燕负担938元。赵燕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和交款收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均非上诉人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审程序违法。二、上诉人购买了位于亿祥东郡理想家小区5号楼1、2、3号商铺,并于2010年1月27接受了该房屋。上诉人接受该房屋时,开发商委托了前期物业公司,委托的期限是一年。在一年期满后,亿祥东郡业主委员会或者开发商未予任何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也没有与任何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原审以上诉人曾缴纳过物业费而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纯属子虚乌有。三、被上诉人的起诉严重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对此进行抗辩,但原审不予处理。被上诉人亿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亿祥东郡·理想家小区的业主,享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存在事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前期也履行了部分物业费的合同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燕应否向被上诉人亿森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物业费43677元?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赵燕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于2010年1月27接受了涉案房屋,其接受涉案房屋时,开发商委托了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上诉人赵燕主张开发商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期限是一年,但其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亿森公司曾用名为焦作市亿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与焦作市亿祥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亿祥东郡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服务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亿森公司为亿祥东郡·理想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赵燕系亿祥东郡·理想家小区5号楼1、2、3号商铺的业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赵燕主张其未与任何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不应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燕主张被上诉人亿森公司原审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即当事人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于一审辩论终结前提起,在原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赵燕并未就诉讼时效提起抗辩,上诉人赵燕在本院庭审中自认其是在原审开庭以后向原审主张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上诉人赵燕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燕主张被上诉人于原审时提交的物业费收据、前期物业协议、业主入住清单、物品及资料签名表上“赵燕”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于庭审前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因本案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无需进行鉴定,因此,对于上诉人赵燕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赵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