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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世文、方耀玉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世文,方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11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68号区政府四楼。法定代表人林云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振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世文,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方耀玉,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陈世文、方耀玉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集计征决(2015)第244(杏林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强制陈世文、方耀玉缴纳社会抚养费175015元。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征决(2015)第244(杏林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陈世文、方耀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集计征决(2015)第244(杏林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征决(2015)第244(杏林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耀霜审 判 员  蓝水凤代理审判员  徐栖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正琰速 录 员  苏凤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