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青岛市北方实业总公司与杨萍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市北方实业总公司,杨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6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北方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清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青岛市北方实业总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萍。再审申请人青岛市北方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实业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方实业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裁定对其主张的延迟履行生效判决期间的租金损失认定为“查封期间”损失并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北方实业总公司起诉要求杨萍赔偿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因该期间涉案房屋属于查封期间,且在已生效的(2012)青民再终字第161号判决中,已经对涉案房屋查封期间的租金损失承担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故北方实业总公司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北方实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市北方实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