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宗红英、李运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宗红英,李运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053号原告陈国平,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爱红。委托代理人张颜林,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红英,女,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李运生,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平诉被告宗红英、李运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的法定代理人高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林,被告宗红英、李运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平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在冉北院门岗值班,在下午17点42分,被告宗红英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车上拉了一车水果,出北大门时,将大门升降栏杆撞坏,撞坏后,被告下车推着电动三轮车,强行出北大门,原告拦住不让被告走,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打电话叫她爱人,被告的爱人来后,将电动三轮车推到大门口堵住大门,造成其它车辆无法进出,被告和她的爱人两人谩骂原告,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突然站立不稳,被一起值班的同事王某扶到门岗椅子上休息,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8时24分120急救车,将原告接诊到郑州市中医院救治,被确诊为脑出血,被告和她的爱人也不与原告协商赔偿。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4020.02元、营养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2706.8元,二次住院治疗费用50000元:总计145826.8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营养费8100元按照每天30元,共计算256天,从2015年7月2日-2015年9月16日共76天,从2015年9月17日-2016年3月16日共180天。护理费42706.8元按照2015年服务业每月每人2372元计算2人,计算9个月。交通费1000元按照票据计算。二次住院治疗费用50000元是现在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医院医生估算说的。被告宗红英、李运生共同辩称,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业主与门卫关系,双方之间并不认识,平日无任何纠纷。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过错责任。2015年7月2日下午五时许,被告宗红英驾驶电动车三轮车出小区大门时,不知何故原告拒不将大门升降栏杆升起,因被告宗红英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上装载的有水果,刹车不及不慎将大门升降栏杆撞坏。随后,原告与被告宗红英因赔偿问题发生口角。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无肢体冲突,且整个纠纷发生过程当中,被告宗红英大部分时间是与另外一名门卫进行理论,原告一直站在一旁观看,并未参与到纠纷当中。根据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纠纷发生时,二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谩骂及侮辱。双方仅是因小事发生口角,随后争吵结束,二被告就骑车离开,自始至终,双方均未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及言语谩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吵与原告脑出血住院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脑出血住院治疗的原因,并非因与二被告争吵。根据医学常识脑出血的诱因一般为高血压,,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是诱发脑出血主要原因,且结合本案事实,二被告事先并不知道原告的身体状况,此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原告与二被告均无法预料到此后果,二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二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冉北院3号楼2单元1101号居住,原告系二被告所居住小区的门卫,平均每月工资2300元。2015年7月2日下午17:52:45,被告宗红英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冉北院门口时,因大门升降栏杆未及时升起而将大门升降栏杆撞坏,因该事件,被告宗红英与原告及另一门卫耿某发生争吵,根据视频光盘显示,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发生激烈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宗红英通知被告李运生,17:59:20,被告李运生到北院门口,二被告与另一门卫耿某争吵起来,后二被告将电动三轮车移至北院门口,将电动三轮车横放在北院门口,致使北院门口堵住,汽车无法通行,原告与另一门卫耿某与二被告再次争吵起来,根据视频光盘显示,争吵的亦不激烈。18:01:23,北院门口大门升降栏杆一端升起,原告站在升起的升降栏杆下方,面对被告宗红英横放的电动三轮车,原告蹲下摸了几下地面上的凸起物,站起来走路时开始失常,随后原告摇摇晃晃地走了。18:09:32,被告宗红英将电动三轮车移走并离开。后因原告突发头痛拨打120急救电话,18:21:52,救护车至北院门口,后因原告家属要求转往郑州市中医院。2015年7月2日19时原告入住郑州市中医院创伤科病区,2015年9月16日10时,原告出院,住院天数78天。该院向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载明:“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3、应激性胃溃疡;4、”。2015年7月2日21:05至2015年7月3日00:05,原告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右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院花费医药费75858.67元,医保统筹支付35665.69元。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3日,原告支付5113元门诊费用。另查明,事发争吵当时,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000元的出租车定额发票。原告为证明被告谩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耿某和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该二位证人亦出庭接受询问。二被告为证明未谩骂原告及未发生肢体冲突,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亦出庭接受询问。二被告陈述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知道原告有史。诉讼中,原告及二被告均未就原告身体受伤与二被告之间的争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突发脑出血系由二被告的争吵行为直接导致的,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审查二被告对于原告突发脑出血是否存在过错。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事发当时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且视频光盘亦显示原告与二被告未发生肢体冲突。根据视频光盘显示,当时的争吵亦不激烈,且原告与二被告平日并不熟识,二被告亦不清楚原告的史,故本案二被告无从预见当时的争吵行为能够发生致人受伤的法律后果。在二被告没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原告突发脑出血对于二被告而言属于意外,故二被告对于原告的突发脑出血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及二次住院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突发脑出血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且事发时二被告存在与原告争吵的行为,本院酌定二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红英、李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国平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宗红英、李运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原告陈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