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114执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元元财产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114执终1183号移送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张林才,院长。被执行人朱元元。案由:盗窃罪(罚金)移送机关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朱元元盗窃罪一案的(2015)武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执行。要求执行:被告人朱元元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退赔违法所得物折款人民币24341元,发还给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朱元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朱元元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证券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受害人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受害人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1183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