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第三村民小组、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第八村民小组与程永进、永康市永真工具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永进,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第三村民小组,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第八村民小组,永康市永真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石板巷**号。负责人牟林周,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政通路**号。负责人牟银接,组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康市永真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烈桥村330国道以南。法定代表人程永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永进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烈桥村第三小组)、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烈桥村第八小组)、原审被告永康市永真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年底,原告烈桥村第三、八小组与被告程永进经协商签订《征地草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烈桥村三、八组)将坐落于330国道198k400-500m处北侧(原名为隔溪畈荷花坟)同意征给乙方(程永进)为工业用地;东至周文军厂,南至330国道,西至烈桥卫生所,北至三、八组田与周文军北面后沿相齐;征用价格每平方米壹佰元;付款方式:2001年1月份前付定金贰拾肆万,6月份前丈量计数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程永进于2001年1月15日支付烈桥村第三小组征地款12万元,支付烈桥村第八小组征地款16万元。2004年7月9日,经永康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鉴定,所征土地系基本农田。因原、被告的行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土地的用途,被告程永进的征地行为一直未有得到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导致所征土地至今荒芜。另查明,烈桥村第三小组原组长是牟贤然、烈桥村第八小组原组长是牟某,两原告具有独立财产,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服务中心有资金。原告烈桥村第三小组、烈桥村第八小组于2015年11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签订的《征地草签协议》及2002年所签的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并清除土地上的沙石等堆积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程永进与烈桥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于2000年年底签订的《征地草签协议》,虽系双方自愿达成,但因协议上所涉及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烈桥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征用给被告程永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有关农用耕地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据此,对原告方要求确认《征地草签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程永进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未有提供补充协议,对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无法认定补充协议的真实情况,对堆积在征用土地上的沙石等堆积物,原告方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两被告所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两被告清除土地上的沙石等堆积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烈桥村第三、八小组应当返还被告程永进支付的28万元征地款。另,因《征地草签协议》系程永进个人所签,并未加盖永真公司的印章,征地款也是程永进个人所付,且烈桥村第三、八小组负责人牟某、牟贤然出具的收条也是出具给被告程永进个人的,故原告对被告永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程永进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程永进系以永真公司名义征地的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另外支付征地款129万元的意见,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第三村民小组、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第八村民小组与被告程永进于2000年底签订的《征地草签协议》无效。二、由被告程永进将征用的土地(东至周文军厂,南至330国道,西至烈桥卫生所,北至三、八组田与周文军北面后沿相齐)返还原告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第八村民小组、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第三村民小组。三、由原告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第八村民小组返还被告程永进征地款16万元,由原告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第三村民小组返还被告程永进征地款12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第三村民小组、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第八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永进负担。宣判后,程永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缴纳129万元征地款项存在错误。上诉人提供了签订协议时烈桥村第八小组组长牟某、烈桥村会计牟世钦出具的收条,且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资金资源服务中心制作了现金日记账,被上诉人对征地款项发放清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被上诉人辩称2002年2月8日发放的款项并非涉案土地征地款,而是其他款项,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牟某为烈桥村第八小组组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将征地款交与牟某,牟某会合理合法分配该款项,谁有资格记账、款项的分配是村集体内部规定,上诉人无法知晓。将款项交与合理人之手、收取收条,上诉人便尽了缴款的责任。上诉人因该征地投入的建设费用37792元。签订《征地草签协议》时,被上诉人应当知晓该土地是否可以被征为工业用地,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征用,存在过错,应返还上诉人投资建设费用及适当补偿上诉人有关损失。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内容,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在获得村民的授权后,村小组长才可以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起诉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其村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其取得了该村民小组的授权。本案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就算被上诉人得到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本案诉讼主体也应为烈桥村,并不是村民小组。10万元土地使用费是烈桥村收取,并办有征地土地协议书,加盖有烈桥村经济合作社及村委的印章,烈桥村才是协议一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烈桥村第三小组、烈桥村第八小组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确定返还款28万元是正确的。程永进认为129万元是由永真公司支付的,且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但没有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的凭据,也没有公司做账的账目。10万元是永真公司付给烈桥村的土地使用费,而非付给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费。付给黄源扩建厂房围墙的3799元,姑且不论该款的真实性,从付款的主体及用途上讲,都与本案无关。二、本案主体适格。签订《征地草签协议》的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28万元转让款也是程永进本人付给被上诉人的,有烈桥村第三小组原组长牟贤然及第八小组牟某出具的收条为证。起诉前,烈桥村第三、八小组就开过社员大会,讨论是否收回被程永进非法侵占的土地,大多数社员在要求归还土地意见书上签字。三、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无理。上诉人明知征用土地是违法的,仍主动向牟某提出土地的买卖,且在所占的土地上建有九层的高楼,过错明显,其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永真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两份、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上诉人已交纳129万元土地征用费。二、申请证人牟某出庭作证,证明129万元是怎么收取、支付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现金支票是程永进自己的现金支票,所有人也是程永进,现金支票的用途是货款,是程永进与其他人发生买卖关系。两份收条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不能证实真实的情况。对证据二证人证言有异议,国土局、公安局的笔录中都没有提到129万元,只讲到28万元,永康市资产资源服务中心牟某作的流水帐中没有讲到其中76万元是付给牟世钦的,流水帐中认为129万元是全部花在第八村民小组的,这与证人的陈述是相矛盾的,可以证明129万元是捏造出来的。永真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中现金支票上收款人为程永进,用途为货款,该现金支票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收条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二证人证言陈述收条原件在程永进处,而程永进则说在牟某那里,显然是矛盾的,且仅凭该证人证言无法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上述两组证据与在卷的2004年永康市国土局对程永进、牟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对上述二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程永进共计向烈桥村第三小组、烈桥村第八小组支付了28万元征地款,程永进主张共计支付了129万元款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烈桥村第三小组、烈桥村第八小组均具有独立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主要负责人即小组长进行诉讼。综上,程永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程永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