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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辖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富士申业(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士申业(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申业(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金科路2966号张江信息科技园北楼401-402。法定代表人汪振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永安办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张连亭,经理。上诉人富士申业(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合同11.5条约定的“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本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上诉人所在地的上海市至少有两家仲裁机构,即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原合同的仲裁协议无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莱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莱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第11.5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本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鉴于在上海市同时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两个仲裁机构,且本案诉讼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上海仲裁的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上诉人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