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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057号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意外相识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9日生育婚生女黄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常年沉迷赌博,四处举债,并对被告施行家庭暴力。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另案起诉。婚生女长期由原告抚养,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被告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自相关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9日生育婚生女黄某甲。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近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近段时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为家庭的完整和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着想,互谅互爱,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