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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1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27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1,男,30岁(1985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2016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1,并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1于2014年4月至11月间,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的北京大学教学楼内,窃取多名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及手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7621.71元。具体如下:一、2014年4月15日,在3教1层厕所内,窃取被害人P×(美国籍)的苹果macbookpro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作价)。二、2014年6月5日,在2教524室内,窃取被害人张×1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苹果牌iPhone4S16GB(港版)手机一部。三、2014年10月10日,在4教507室内,窃取被害人张×2价值人民币4529.45元的苹果macbookpro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四、2014年10月15日,在4教505室内,窃取被害人程×价值人民币9864.23元的苹果macbookpro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五、2014年10月29日,在4教311室内,窃取被害人宋×价值人民币1669.85元的苹果macbookpro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六、2014年11月4日,在4教404室内,窃取被害人褚×价值人民币9668.18元的苹果macbookpro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李×1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1的供述,被害人P×、张×1、张×2、程×、宋×、褚×的陈述,被盗财物照片,受案登记表,证人李×2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盗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且部分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李×1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被盗财物均是其捡到的他人遗忘物;其是自动投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1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1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被盗财物均是其捡到的他人遗忘物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P×、张×1、张×2、程×、宋×、褚×的陈述、证人李×2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扣押清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1利用被害人因上厕所、接水等原因短暂离开案发现场之机,在北京大学多个自习室及教学楼厕所内秘密窃取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5台及手机1部的事实。李×1在侦查阶段亦曾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虽其翻供称涉案财物系其捡到的他人遗忘物,但监控录像所记录的李×1在进入案发现场后翻找被害人书包、快速拔除笔记本电脑的电源线并装入自己包中、跑出案发现场等行为,与捡拾他人遗忘物的行为明显不同,且上述赃物案发后均在李×1的住处起获,亦无证据证明李×1曾有返还财物的行为,故其辩解与在案的证据相悖,且不合常理。因此,对于上诉人李×1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1所提其系自动投案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李×2的证言、到案经过均能证明李×1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故上诉人李×1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盗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且部分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芳代理审判员  吕晶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