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永任与张永忠、颜福海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忠,杨永任,颜福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忠,汉族,1971年9月12日生,湖南省新邵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任,汉族,1973年2月12日生,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福海(又名颜福沿),汉族,1985年9月16日生,湖南省邵阳县人。上诉人张永忠与被上诉人杨永任、颜福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后,张永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杨永任、被告张永忠、颜福沿三人协商合伙做物流,三人约定由原告杨永任、被告张永忠各出资150000元,由被告颜福沿提供物流方面的经验和技术,并于当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对合伙人的持股比例及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4月16日,合伙人开始开展物流业务。在经营合伙业务的过程中,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合伙人于2014年5月6日协商退伙事宜,经协商,由被告张永忠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即退伙,欠条内容为“今杨永任自愿退出鑫中誉物流所拥有的股份,股金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0号之前归还一半股金(¥75000元)给杨永任,剩余一半(¥75000元)在2015年5月1号之前全部还清,否则后果自负,(如有拖欠,按市面上利息2分计算),(所有款杨永任仅找张永忠归还)。欠款人:鑫中誉物流、张永忠、颜福海,2014年5月6日。(货运部所有车辆今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不管户主名字是谁,均和杨永任无关)”。因被告张永忠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颜福沿与颜福海系同一人。又查明,合作协议签订后,合伙人为合作组织取名“鑫中誉物流”,但合伙人未申请有关部门对“鑫中誉物流”进行核准登记,故“鑫中誉物流”这一民事主体并不存在,因而“鑫中誉物流”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原告杨永任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协商兴办鑫中誉物流,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股金。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协商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为此于2014年5月6日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75000元,余款75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现还款期已过,但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75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止;75000元从2015年5月2日至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永忠一审辩称:一、杨永任及颜福海应当对“鑫中誉物流”的亏损承担责任。根据《合伙协议》及欠条等证据,“鑫中誉物流”合伙人为杨永任、颜福海(又名颜福沿)及张永忠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的规定,杨永任及颜福海也应对“鑫中誉物流”亏损承担责任;二、杨永任退伙要求退还其投入的股本金15万元不合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鑫中誉物流”从成立之初到杨永任退出合伙,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而各合伙人退伙时未对“鑫中誉物流”进行结算,违反了个人合伙的风险共担原则。所以,杨永任退伙时不考虑“鑫中誉物流”实际经营状况,未进行清算时要求退还其投入的全部股本金15万元,不合理也不合法;三、本案应当追加颜福海为本案当事人。“鑫中誉物流”从成立之初到杨永任退伙,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登记,处于无照经营状态,而且“鑫中誉物流”也没有经过工商局核准登记,所以“鑫中誉物流”不是各合伙人所起的字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鑫中誉物流”在欠款人处签字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本案中应当追加颜福海为本案当事人;四、“欠条”要求“所有款杨永任仅找张永忠归还”系无效条款。该“欠条”名为张永忠、颜福海欠杨永任15万元,实为杨永任退伙协议。而按《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杨永任、张永忠、颜福海三方所签的《合伙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各自持股比例,故“欠条”要求“所有款杨永任仅找张永忠归还”系无效条款,杨永任应退还的股本金待“鑫中誉物流”进行清算后再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原审被告颜福海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物流并签订合作协议,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经营合伙业务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协商,由被告张永忠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担退还原告股金的义务,出具欠条系被告张永忠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伙人有效。原、被告在合伙的过程中产生的债属于合同之债,原告是债权人,被告张永忠是债务人,被告张永忠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忠给付欠款15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2分系月息,而被告张永忠则主张利息2分系年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为月息,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忠给付逾期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任欠款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永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永忠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永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永任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法院将一纸欠条孤立地认定为欠款纠纷、合同之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一审确定的案由不符。本案中的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合伙协议的退伙。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三人的出资比例为张永忠35%,杨永任35%,颜福海30%,出资方式为张永忠15万元,杨永任15万元,颜福海用经验和技术出资,利润分配按出资比例分配。欠条实际上是因杨永任退伙而产生的,既然退伙就必须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的规定进行结算。而本案的客观情况是杨永任不交出账本、不进行结算。其本人也承认退伙前的财产状况是亏损,退伙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减损。法律明确规定,退伙应进行结算,出具欠条未进行结算,那么此种退伙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杨永任在合伙财产亏损期间并且未经结算的退伙既违反三人之间的约定,又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三、本案应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是《民法通则》。被上诉人杨永任二审辩称:一、上诉人张永忠向答辩人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6日,上诉人张永忠与答辩人协商结算一致后,出具欠条给答辩人,答辩人即退伙。该欠条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上诉人应按照欠条写明的金额支付给答辩人相应款项;二、《合伙企业法》适用调整的是合伙企业,而答辩人与上诉人合伙未设立合伙企业,仅系个人合伙,不适用《合伙企业法》。被上诉人颜福海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伙事务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张永忠与被上诉人杨永任、颜福海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物流并签订合作协议,此后,被上诉人杨永任提出退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上诉人张永忠、被上诉人颜福海于2014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杨永任出具欠条,承诺到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一半股金(75000元),剩余一半(75000元)在2015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且所有款项被上诉人杨永任仅找上诉人张永忠归还。该欠条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合伙期间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了书面协议,上诉人张永忠应当按照上述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杨永任履行退款义务。对于上诉人张永忠上诉提出的双方在被上诉人杨永任退伙时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杨永任的退伙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首先,上诉人张永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其次,上诉人张永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明知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向被上诉人杨永任出具欠条并承诺退还被上诉人杨永任的股金150000元,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已对合伙期间的财产状况进行了结算。故,对上诉人张永忠提出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永忠上诉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张永忠与被上诉人杨永任、颜福海在合伙期间没有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三人之间仅系个人合伙关系,故,对于上诉人张永忠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永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永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玉魁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