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赵勇与邵明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邵明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64号原告:赵勇,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驿马镇永合村棺石砬子屯,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邵明亮,男,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赵勇诉被告邵明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勇诉称:2015年6月15日,邵明亮自称是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广西市场正宗大枣地瓜馒头店的房主,与赵勇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租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月租金2330.00元,房租押金3000.00元。协议签订后,赵勇在邵明亮同意后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购买机器设备组装、运输,共花费9200.00元。后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找到原告,称房产2年未缴物业费要进行停水停电。为此���勇多次找到物业协商此事,双方最终协商为,由赵勇在2015年9月15日向其缴纳了2015年的供热费3722.00元,可不再缴纳物业费并不再停水停电。可就在原告缴纳供热费的第二天,一位男士找到原告,自称是房主,并将赵勇从房屋中撵出,不让其居住及营业。为此,赵勇多次通过电话找到邵明亮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此时赵勇的租期尚有3个月,其各项损失共计22912.00元无法得到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赵勇与邵明亮签订的《租房协议书》;2.邵明亮偿还赵勇的各项损失共计22912.00元(房租2330.00元×3月=6990.00元,房屋押金3000.00元,供热费3722.00元,装修费5000.00元,设备组装运输费4200.00元);3.诉讼费由邵明亮承担。邵明亮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赵勇向本院证据如下:1、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赵勇租邵明亮的房子。2、供热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勇交纳了一年的供热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邵明亮与赵勇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邵明亮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广西市场6号厅正宗大枣地瓜馒头店租给赵勇。租赁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月租金2330.00元。协议签订后邵明亮将房屋交付赵勇使用。本院认为:庭审中,赵勇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赵勇与邵明亮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无法证明邵明亮不是该房屋的房主并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赵勇出示的供热费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百岁源医疗器械且交款金额与所述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其所交供热费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赵勇应��对邵明亮存在违约行为及该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赵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所诉事实,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赵勇要求解除房屋合同,并要求邵明亮给付其各项损失229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0元,由原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秋生代理审判员 赵 悦 含代理审判员 王 照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杜 雪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