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笑萍、吴佳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笑萍,吴佳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90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6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6335831-0。法定代表人:马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鹏、肖嘉露,均系该行职员。被告:李笑萍,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佳灵,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农商行)诉被告李笑萍、吴佳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李笑萍因购买位于中山市××镇××号嘉宏世纪豪庭1幢2202房的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398000元,签订了《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并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被告李笑萍连续拖欠应供款未还。被告吴佳灵与被告李笑萍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笑萍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李笑萍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86455.53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共为3123.21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3.原告对被告李笑萍名下位于中山市××镇××号嘉宏世纪豪庭1幢2202房的房产处置后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佳灵对被告李笑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山农商行当庭确认: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李笑萍尚欠贷款本金265899.98元。被告李笑萍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我之前是有拖欠款项没有及时还清,但我现在已经将拖欠的逾期款项还清了,希望原告能让我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佳灵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山农信社)作为甲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乙方李笑萍(借款人、抵押人)签订《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购房贷款398000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浮动执行,具体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准;如乙方未按合同���定日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对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乙方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处分抵押物;乙方愿以本合同所述之房产(抵押物房产地址:中山市××镇××号嘉宏世纪豪庭1幢2202房)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当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除继续向乙方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2012年1月9日,中山农信社向李笑萍发放贷款398000元。此后,李笑萍从2015年8月份开始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0日,李笑萍连续拖欠三期贷款未还,中山农商行��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李笑萍清偿了逾期款项,截止2016年2月23日,李笑萍尚欠贷款本金265899.98元。另查,李笑萍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坐落:中山市××镇××号嘉宏世纪豪庭1幢2202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中山农商行领取了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的粤房地他项权证(证号:中府字第0214004586号)。又查,2013年5月30日印发的中国银监会文件(银监复(2013)264号)批复:同意中山农商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中山农信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再查,李笑萍与吴佳灵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山农信社因单位名称变更登记,由中山农商行承继原有权利义务,符合相关规定。中山农信社与李笑萍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笑萍从2015年8月���未依约按时足时还款,中山农商行与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山农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笑萍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山农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记载明细清单为证,且李笑萍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李笑萍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中山农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李笑萍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吴佳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吴佳灵对李笑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佳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笑萍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李笑萍、吴佳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65899.98元及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在前述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笑萍提供���押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龙昌路28号嘉宏世纪豪庭1幢2202室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取2822元,由被告李笑萍、吴佳灵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娜李小穆第2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