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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中腾建筑工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中腾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1878号原告哈尔滨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2号楼1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史全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中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哈尔滨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中腾建筑工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全、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依法取得《供热登记证》的供热单位。被告系原告辖区内交费用户,使用热源交纳热费。哈尔滨市香坊区巴黎广场3层5号、6号、23号、BL3-5号商服由被告交纳热费。2014至2015年度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热费,没有拖欠,2015年至2016年度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热费42046.51元,被告没有交纳,原告多次催促其交纳,并告知被告不交纳热费,原告将加收滞纳金,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热费42046.5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热费的滞纳金906.67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按2005年《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日1‰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交纳热费,但涉案商服产权证所列产权人并非被告。原告所主张的BL3-5号商服没有产权证明,仍存在权属争议,即被告并非涉案商服产权人,在与原告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不负有交纳热费的义务,故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热费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张的热费数额过高。《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面积按照用户房屋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用户房屋存在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非居民用户按照使用面积计收热费的,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保护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而原告所主张的热费其计算方式明显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主张的热费数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变更;3、原告主张的拖欠热费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供热合同,双方对拖欠热费滞纳金没有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拖欠热费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4日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一个以上供热期的供热,双方存在多年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发票备注栏注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应交热费46003.12元,减去2013年至2014年多收7169.09元后应收38834.03元,经法院调解,2014年至2015年实收32500元,2015年至2016年度开始按实际折合标准面积收费。“按实际折合标准面积收费”的含义是被告的供热面积超高应乘系数加收热费;证据二、2016年1月25日供暖用户欠费明细(原告单方制作),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度的一个供热期内拖欠原告的热费42046.51元,至2016年1月25日,产生滞纳金906.67元;证据三、哈尔滨市供热企业(单位)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具有供热资质,被告是原告供热辖区内的用户;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双方存在事实的供热关系,但是根据《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的规定,原告应该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巴黎广场3层5号的产权人为被告,热费应该交8892.53元(43.3元/㎡×205.37㎡),而原告加收了系数1.29的热费;巴黎广场3层6号的产权人为被告,热费应该交8113.99元(43.3元/㎡×183.39㎡),而原告加收了系数1.29的热费;巴黎广场3层23号的产权人为被告,热费应交8183.70元(43.3元/㎡×189㎡),而原告加收了系数1.29的热费。巴黎商场01-01-04号是属于公共空间,后来被告又将该商场租赁下来,原告的供热根本不达标,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部分热费,而且原告在计收热费时也加收了系数2.19的热费。综上,被告应交纳2015年至2016年度热费25190.22元,其中不包括巴黎商场01-01-04号的热费。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因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取得哈尔滨市供热企业(单位)登记证的供热单位。原被告存在事实的供热合同关系。被告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巴黎广场3层5号、6号、23号、巴黎商场BL3-5号(01-01-04号)商服的热用户,原告系上述4处商服的供热单位。巴黎广场3层5号的使用面积为205.37平方米,3层6号的使用面积为183.39平方米,3层23号的使用面积为189平方米,巴黎商场BL3-5号的使用面积为102平方米,以上被告4处商服的使用面积共计679.76平方米,2015至2016年度,被告拖欠原告以上4处商服的热费共计29433.61元(679.76㎡×43.3元/㎡)。原告在为被告开具的2015年5月4日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栏注明:“2015-2016年度开始按实际折合标准面积收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后,2015年至2016年度,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应按时交纳热费,拒付无理。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作为热用户的被告4处商服的供热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收取热费的实际折合面积,即原告所主张的加收系数的其余热费12612.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诉讼解决。因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废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条例相关规定给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热费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成立。因原被告已建立事实的供热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热费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中腾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热费人民币29433.6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黑龙江省中腾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哈尔滨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38元,被告黑龙江省中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53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薇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