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池州市,住池州市贵池区。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以受害人黄某性侵其妻汤某为由,与其堂弟吴某乙赶到黄某经营的位于池州市秀山南路原味小厨饭店内对黄某实施殴打。过程中,二被告人持啤酒瓶、水壶等砸击黄某,致黄某头、手等多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并留有瘢痕,长度达17.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拇指长伸肌腱断裂、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线性骨折,均属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吴某甲辩称,黄某性侵其妻,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吴某甲认为其妻被受害人黄某性侵,欲“教训”黄某。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其堂弟吴某乙赶到黄某经营的“原味小厨”饭店内对黄某实施殴打。过程中,二被告人持啤酒瓶、水壶等砸击黄某,致黄某头、手等多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并留有瘢痕,长度达17.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拇指长伸肌腱断裂、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线性骨折,均属轻微伤。案发后,黄某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黄某自愿放弃赔偿要求,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汤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鉴于本案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人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和受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申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