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叶美菊与丁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菊,丁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叶美菊。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89号。负责人林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郑霞,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叶美菊与丁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叶美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美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建党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薛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海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