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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宋祖兴与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祖兴,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37号原告:宋祖兴。委托代理人:李牧,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妮莉,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7号。法定代表人:刘联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祖兴与被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牧、覃妮莉,被告大西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张浩淼到庭参加诉讼。因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的武汉恒瑞谷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谷公司)、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侦查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影响,故本案审理期限暂停,暂停审理期间及调解期间已扣除审限。根据原告宋祖兴的申请,本院对大西洋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祖兴诉称:宋祖兴系大西洋公司股东之一,依约享有分红权利,在2010年度,大西洋公司进行三次股东分红,共计16,917万元,按照宋祖兴占有大西洋公司18%股权计算,宋祖兴应该得到分红款30,450,600元,在扣取20%的个人所得税(即6,090,120元)后,宋祖兴应该分得的分红款为24,360,480元。另外,宋祖兴曾向大西洋公司借款1,000万元,在借款协议中,双方明确用本案所涉分红款直接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所以,宋祖兴应该得到分红款14,360,480元,但至今宋祖兴未收到该分红款。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大西洋公司支付所欠宋祖兴的分红款14,360,480.00元。2、以本金14,360,480.00元为计算标准,自2010年9月28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宋祖兴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支付完毕止(截止2014年2月28日宋祖兴起诉之日,该笔资金的占用损失为人民币5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西洋公司承担。被告大西洋公司口头辩称:1、宋祖兴并非大西洋公司股东,其并未实际出资,最多系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包括分红权;2、本案所涉款项名义上是分红款,实际上是奖励款,且约定特定用途是为了冲抵借款(包括宋祖兴从大西洋公司借款1,000万元,从大西洋法定代表人刘联群借款568万元,以及前期已从公司预支868万元)。为了简化离职手续,宋祖兴不用偿还上述2,000余万元,而以公司给其的奖励款进行冲抵;3、宋祖兴约定应得奖励款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公司将剩余款项存入宋祖兴个人账户后,又分三笔汇出以冲抵上述借款,对上述安排宋祖兴当时表示认可;4、宋祖兴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宋祖兴全部诉请。原告宋祖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关于宋祖兴转让股权及从公司离职相关问题的备忘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该《备忘录》签订之前,已经分红三次;证据2、大西洋公司股东转让文件(五),证明:大西洋公司已经进行三次分红,总金额为人民币169,170,000元人民币(分别为1,500万元、1,0417万元和5,000万元);证据3、2011年11月3日《完税证明》,证明:纳税人为宋祖兴,大西洋公司作为代缴人,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项目”,宋祖兴实缴税额人民币为18,815,580元;证据4、2010年《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证明利润及分红数额;证据5、《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并约定直接用分红偿还借款。证据6、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宋祖兴未泄露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未违反竞业限制等义务。被告大西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8):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据2、《大西洋公司设立章程》,证据3、《大西洋公司设立验资报告》,证据4、《出资凭证》。证据1到4共同证明:1、大西洋公司设立时,宋祖兴并未实际出资,相关公司设立注册登记材料也未由其本人签名。证据5、《大西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6、《大西洋公司增资时的公司章程变更》,证据7:《大西洋公司增资报告》,证据5到7共同证明:大西洋公司增资时,宋祖兴并未实际增资,相关公司增资及变更材料也未由本人签名。证据8、《大西洋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相关文件》,证明:宋祖兴并非大西洋公司股东,并未参与大西洋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宋祖兴并未实际出资,未履行股东义务,非大西洋公司实际股东,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其诉请毫无根据。第二组(证据9-14):证据9、《保密合同》,证据10、举报信,证据11、(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4091号公证书,证据12、《关于恒瑞谷公司有关问题说明》,证据13、关于邮箱的说明,证据14、许弯弯笔录,证据9至14共同证明:宋祖兴从事非法窃取商业机密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大西洋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组共同证明:宋祖兴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其诉请毫无依据。第三组(证据15-23):证据15、《借款合同》,证据16、1,000万元支付凭证,证据15-16共同证明:2009年9月14日宋祖兴向大西洋公司借款1,000万元;证据17、《借条》,证据18、568万元支付凭证,证据17-18共同证明:2009年9月17日宋祖兴向刘联群借款568万元;证据19、《关于股东从公司获得利润的用途的决定》,证据20、宋祖兴的账户流水单,证据21、1,000万元抵扣凭证,证据22、568万元抵扣凭证,证据23、868万元抵扣凭证,证据19-23共同证明:宋祖兴从大西洋公司分得的款项用于抵扣欠款共2,436万元借款;第三组共同证明:大西洋公司并不拖欠宋祖兴任何款项。补充证据24、刘志群的证言,补充证明:大西洋公司设立时,宋祖兴并未实际出资;补充证据25、刘联群、肖超英、刘未未的证言,补充证明:宋祖兴并非股东,并未参与大西洋公司重大事项决策;补充证据26、《关于瑞恒谷公司成立经过说明》,补充证明:宋祖兴从事非法窃取商业秘密、违反竞业限制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补充证据27(属第三部分)、刘英群的证言,补充证明:宋祖兴从大西洋公司分得的款项用于抵扣欠款共计868万元。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的六份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沪东方IT司鉴所(2015)鉴字第28号);2、司法鉴定意见书(沪东方IT司鉴所(2015)鉴字第57号);3、武汉西塞冶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4、《房屋租赁合同》;5、上海业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6、天津友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宋祖兴泄露了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非法盗取商业秘密、违法竞业限制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大西洋公司对宋祖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3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起诉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刑案仅对案外人恒瑞谷公司和杨玉祥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而没有对商业秘密的来源进行认定,我方认为该案可能被退回补充侦查,追加宋祖兴为被告人,或者另案公诉宋祖兴。因此,结合我方其他证据材料,我方注意证明宋祖兴利用原在大西洋公司工作的便利窃取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约定,出资设立恒瑞谷公司进行同业竞争,并操纵恒瑞谷公司使用大西洋公司窃取来的商业秘密非法牟利,其系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背后主谋,宋祖兴无权要求大西洋公司支付奖励款等款项,并应退还大西洋公司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宋祖兴对大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1-8的质证意见:(一)除证据8之外的其他证据书面形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对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1、证据3、4,大华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实上述股东可供注册资本300万元,全部系货币出资,且宋祖兴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补充陈述一下:我方对大西洋公司的原始出资300万元中我方应出比例是足额的,指示先汇往统一账户,再用于验资;我方的出资有相应的验资报告、工商登记资料作证。2、证据7,质证意见同上。3、证据8,便条内容宋祖兴不知情,与宋祖兴无关,但证实宋祖兴应有分红,大西洋公司无权处分宋祖兴的财产。二、对第二组证据9-14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9书面形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大西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1、证据9,对《保密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宋祖兴作为公司原股东,依法获得股东分红的案由及事实毫无关系。2、证据10与本案无关。3、证据11,程序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4、证据12-13,不认可其真实性。邮件内容不连贯,且有修改痕迹,缺乏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5、证据14,许弯弯的证词不予认可。理由同236号案质证意见。三、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5、16的1,000万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宋祖兴在起诉时已经将该款从欠款中扣除。但是对该证据中汉口银行的凭证有异议,没有原件,且宋祖兴未提出主动还款,宋祖兴不知情。2、对证据17、18的书面形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刘联群与我方的个人债务,如果要用本案所涉款项进行冲抵,应当有三方协议。证据18的第一份凭证没有原件。3、对证据19同证据18,质证意见也相同。4、对证据20至23的质证意见:所谓我方的帐户,从开户到支付到销户,宋祖兴不知情,也非我本人操作,所有划款手续均非宋祖兴办的,相关签字均非我方所签,宋祖兴未提供有效证件划款,对该流水账的合法性有异议,我方作为该帐户的名义持有人,都无法提供该帐户流水,被告未经帐户持有人许可,如何获得的这份流水?另证据22没有原件。对补充证据24-27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所谓的证人均与大西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联群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236号案。对第二次开庭大西洋公司补充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不合法,出具时间距今近一年,大西洋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法庭出示该鉴定书。内容没有科学性,不能证明系李艳爽的个人邮箱,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上申请。文档最后修改时间是可变动的。邮件转发时用户可以修改其内容和附件。故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大西洋公司的证明目的。补充证据三、四(西塞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大西洋公司的证明目的。补充证据五(上海业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补充证据六(天津友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打印件,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大西洋公司经营业务风马牛不相及,不能证明宋祖兴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本院认证意见为:大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8不能达到宋祖兴不是大西洋公司股东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9-14中保密合同等虽真实,但达不到证明宋祖兴违反保密协议,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证明目的;证据22没有原件;证据20、21、23证据形式上真实;其提交的补充证据24、25、27不属证人证言,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刘志群系本案连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该证言实为其对本案有关事实及处理的观点,合议庭对书面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全案事实依法作出认定;证据26《关于恒瑞谷公司成立的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宋祖兴侵犯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依据,且与相关司法机关的侦查结果不符。第二次开庭大西洋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明不了宋祖兴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审理中,大西洋公司多次向合议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申请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刘志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宋祖兴未对大西洋公司实际出资;申请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调取宋祖兴及其控制的恒瑞谷公司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刑事卷宗的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关于大西洋公司的中止审理的申请,合议庭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恒瑞谷公司、杨玉祥泄露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案”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但考虑到大西洋公司坚持认为系宋祖兴指使杨玉祥成立恒瑞谷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对本案的实体处理至关重要,而该刑事案件未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及检察部门亦无定论,故合议庭在首次开庭即2014年8月后暂停了本案的审理,直至2016年初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的“恒瑞谷公司、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侦查终结并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而该公诉书起诉的犯罪事实并未牵涉到宋祖兴,故本案合议庭恢复审理。在此情况下,大西洋公司仍坚持要求合议庭中止本案的审理无事实法律依据,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故合议庭不同意本案及相关几件连案中止审理。关于大西洋公司申请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刘志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合议庭认为,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系相关连案的当事人,参加了庭审,其又作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刘志群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对宋祖兴的股东身份问题已有充分陈述,能否证明宋祖兴在大西洋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实,合议庭将结合全案事实依法作出判断。关于大西洋公司申请合议庭到武汉市公安局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合议庭认为,大西洋公司申请的内容并不是因存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原件或原物由刑事办案机关保存而需要合议庭调取。该刑事卷宗在侦查阶段相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属侦查秘密,在未经刑事办案机关认定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合议庭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武汉市公安局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已对“恒瑞谷公司、杨玉祥涉嫌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案进行了侦查并最终侦查终结形成了《起诉意见书》。该起诉书认定的侵犯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的犯罪嫌疑人并未涉及到宋祖兴,合议庭尊重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而不能依据刑事卷宗材料作出与刑事侦查机关认定不一致甚至与刑事侦查结论相矛盾的结论。故合议庭在恒瑞谷公司、杨玉祥案侦查阶段未准予大西洋公司申请调取刑事卷宗相关材料的申请。因恒瑞谷公司、杨玉祥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且已提起公诉,该结果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有关联,故合议庭同意了宋祖兴调取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甲方宋祖兴与乙方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及丙方大西洋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乙方同意自甲方受让甲方所拥有的丙方18%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甲方拟不再担任丙方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与丙方解除聘用关系。兹就标的股权转让的交易方案以及与甲方从丙方离职相关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丙方尊重甲方关于转让股权及从丙方离职的意愿,尊重甲方对于股权转让价款及其收取等切身利益的关切,并同意就甲方转让标的股权及从丙方离职事项与甲方加强合作。甲方尊重乙方,丙方要求甲方持续保守丙方商业秘密、维护丙方商业信誉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则立场,并同意在离职期间的物品、财务、工作交接以及离职后继续履行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事项,与乙方、丙方加强合作。第二条交易方案,第一步:丙方以向甲方定向分红的方式对标的股权中除实收资本价值以外的所有者权益进行除权,即丙方将标的股权项下除实收资本价值以外的所有者权益以特别分红的方式向甲方进行定向分配,执行定向分红后至日后丙方全体股东对标的股权的价值重新作出调整、确认前,标的股权项下的所有者权益及价值,仅限于其所对应的实收资本部分价值。第二步:甲方将已经作除权处理的标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与乙方成员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乙方成员各自的受让比例按其各自现行对丙方的持股比例确定。第三步:甲方与丙方就甲方离职后所应承担的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以及丙方为此应向甲方支付的经济补偿、奖励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四步:三方协同将标的股权按照前述受让比例,分别转移登记至乙方成员各自的名下。第五步:股权转移登记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丙方向甲方交付分红资金。第三条关于定向分红的安排:作为合并持有丙方100%股权的股东,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协同就向甲方分红事项,依照法律和丙方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股东会决定。根据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记载,并考虑2010年9月28日前已经执行的三次股东分红及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向甲方定向分红的金额为人民币63627300.00元。丙方股东会就前述定向分红事项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付诸执行后,标的股权的价值仅限于其所对应的实收资本金数额(即540万元),除非丙方股东会另行作出决定,除前述实收资本及与之相适应的表决权外,标的股权及持有该股权的股东对丙方不再享有任何其他经济权益。第四条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安排: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与乙方成员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全部标的股权,按本备忘录约定的比例分别转让给各个乙方成员。甲方向乙方成员转让全部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之和为540万元。第五条关于甲方离职后所应承担的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以及丙方给予甲方补偿、奖励等事项的安排:甲、丙双方一致同意,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与丙方签订书面协议,就甲方从丙方离职后所应承担的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以及丙方为此应给予甲方的经济补偿、奖励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第六条关于奖励款支付与标的股权转让的关系之特别说明。三方一致确认,前条所述给予甲方的奖励,应以本备忘录项下标的股权转让合同持续合法、有效,且标的股权已经全部转移登记至乙方成员名下为前提。甲、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就前述的奖励事项达成一致后,如标的股权转让合同全部或部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未生效,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变更、撤销、解除的,丙方有权拒绝支付及要求甲方返还业已支付的该等奖励款项。丙方按照前款的约定拒绝支付及或要求返还奖励款项的,甲方仍应履行离职后义务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法律、法规、相关行政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离职后义务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条关于标的股权价值的特别说明: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备忘录签订日,标的股权的当前价值为69,027,300.00元。对该价值数额的确认,已经全面考虑标的股权所对应的实收资本及未分配利润等核心要素。减除以定向分红方式向甲方(标的股权当前股东)支付的金额(共63,627,300元)后,标的股权的当前价值额即为540万元整。双方依照本备忘录进行股权交易,以前款所述当前价值为不变价格,不考虑因交易文件准备、签约、交割等时间因素可能导致标的股权价值发生增减变化的情况。因甲方清偿债务、履行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被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其他可以归责于甲方的原因,致使标的股权变现的实际价格高于前述不变价格,并且致使乙方及或丙方财产利益减少的,由甲方负责赔偿。第八条关于纳税义务负担及税款缴纳的安排。三方一致确认,依法应由甲方缴纳的,与备忘录第三条所述定向分红收入有关的个人所得税(适用股息、红利所得税率),由甲乙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分担。除此之外,与本备忘录项下各项交易、所得相关的所有其他税赋,均应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承担。三方一致确认,各方对于本《备忘录》的全部内容,均已仔细审阅,并已全面了解其法律含义、法律后果。本备忘录为确认、解释甲、乙、丙三方所有相关的交易及协议的最终依据,并且,除相关方另行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外,其他有关协议的内容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本备忘录为准。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向宋祖兴征收工资薪金所得及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合计18,816,146.65元,并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完税证明》。其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金额为18,815,580元,该税款金额的组成为:支付给宋祖兴的定向分红税款为63,627,300.00元×20%税率=12,725,460元。2010年7月22日大西洋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文件(五)载明:《备忘录》签署之前,大西洋公司进行了三次分红总金额为169,170,000元,宋祖兴的股权比例为18%,即应得分红金额为169,170,000元×18%=30,450,600元×20%税率=6,090,120元税款,该笔分红应缴纳的税款6,090,120元被告已经代扣代缴。扣除税款后,宋祖兴应该分得的分红款为30,450,600元-6,090,120元=24,360,480元。原、被告对前述金额均无异议。又查明:2009年9月14日,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祖兴向大西洋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宋祖兴及其家人“办理新加坡移民”用,借款期限5年,还款方法为宋祖兴从大西洋公司获得的红利偿还。2009年9月16日,大西洋公司向宋祖兴支付了该笔1,000万元借款。对此双方无异议,宋祖兴在本案中同意从其分红款中予以冲减,其诉讼请求对该1,000万元已扣除。2009年9月17日,宋祖兴向刘联群借款568万元。宋祖兴对该笔借款事实认可,但认为系其与刘联群之间的债务,未达成三方还款协议,刘联群可另案主张,与大西洋公司无涉。2010年7月7日,刘联群与肖超英作出《关于股东从公司获得分配利润的用途》,内容为:“大西洋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在2010年1月至7月间作出了三次分配利润的决定,分别是2010年3月12日作出的分配利润1,500万元,2010年6月1日作出的分配利润10,417万元,2010年7月1日作出的分配利润5,000万元。股东宋祖兴获得的上述分配利润,其中1,000万元用于偿还其2009年向公司借取用于“移民新加坡”的款项,其中568万元用于偿还其于2009年向刘联群的借款,其余用于偿还向公司预支的不含税费用868.408万元。股东对上述分配利润的用途均表示同意及认可”。该协议宋祖兴未签名并予以否认。审理中,大西洋公司称所涉宋祖兴的个人帐户是其委托银行开立的。大西洋公司为了给员工发放款项,包括236号案中的应给宋祖兴5,900余万元的款项所涉帐户均由公司委托银行开立。大西洋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扣划款项,是银行自己操作的,上面签字都非大西洋公司人员代签,至于银行如何操作的,大西洋公司并不知情。大西洋公司还称全部分红款2,436万元先汇入宋祖兴个人帐户。然后分三笔汇出,其中一笔1,000万元于2010年7月9日汇往大西洋公司帐户用于偿还借款;一笔568万元于2010年7月9日汇往刘联群个人帐户用于偿还宋祖兴差欠刘联群的个人借款;一笔868万元于2010年7月26日汇往一个户名为吴丹的个人帐户。吴丹系汉口银行工作人员,吴丹分14笔将款项汇往大西洋公司帐户。吴丹受大西洋公司委托,上述操作就是为了完成宋祖兴偿还大西洋公司868万元借款。所谓分红款就是为了完善宋祖兴的离职手续,处理其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一些历史借款,做账所需。大西洋公司对宋祖兴应得的分红款24,360,480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前述协议已予以了冲抵,故不差钱宋祖兴分红款。宋祖兴称对吴丹收到868万元款向后分14笔汇往大西洋公司帐户不知情,否认有冲抵868万元款项的事实。还查明:大西洋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7日,2001年7月22日大西洋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刘联群(货币资金出资153万元。占注册资本51%)、刘未未(货币资金出资42万元,占注册资本14%)、宋祖兴(货币资金出资54万元,占注册资本18%)、肖超英(货币资金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17%)。还约定股东按时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2001年8月17日,湖北大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大西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刘联群、刘未未、宋祖兴、肖超英分别货币出资153万元、42万元、54万元、51万元。2004年12月9日,大西洋公司注册资本工商登记由3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公司委托刘英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于2004年11月27日修改了公司《章程》。股东刘联群货币资金出资153万元,净资产出资1,377万元,占注册资本51%。刘未未货币资金出资42万元,净资产出资378万元,占注册资本14%。宋祖兴货币资金出资54万元,净资产出资486万元,占注册资本18%。肖超英货币资金出资51万元,净资产出资459万元,占注册资本17%。武汉康力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增资出具了相应的验资报告。再查明:2016年1月4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大西洋公司原市场开发部部长,现系恒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审查查明:大西洋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7日,是国内首家专门从事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的专业化技术公司,该公司掌握了先进的连铸机核心技术,相关设计图纸及设计资料是大西洋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大西洋公司对此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建立了门禁管理制度;将整套连铸机部件拆分,进行分散设计、分散制造等。2008年5月28日,大西洋公司与杨玉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2010年12月13日,××离开大西洋公司。2011年1月27日,杨玉祥违反大西洋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注册成立了恒瑞谷公司,生产设计与大西洋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并牟取了相应经济利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恒瑞谷公司、杨玉祥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相关刑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宋祖兴是否为大西洋公司实际股东;《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宋祖兴是否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等义务;宋祖兴请求大西洋公司向其支付分红款是否已经冲抵;宋祖兴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关于宋祖兴的股东资格问题。大西洋公司及其他股东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均予以否认,理由是宋祖兴在大西洋公司成立时并未实际出资,所有出资系刘联群一人出资且宋祖兴未参加大西洋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故宋祖兴仅为名义股东。本院认为:宋祖兴作为大西洋公司的发起股东之一,在公司成立的《章程》上签名,系公司发起人之一,其股东身份经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宋祖兴离职前长期担任大西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内参与了大西洋公司的管理经营,履行了股东义务。宋祖兴离职时与大西洋公司其他股东签署了《备忘录》、《股权转让合同》、《离职后义务协议》等文件,大西洋公司对宋祖兴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人员身份给予其巨额经济补偿并支付股权转让款,还承诺“各方对于备忘录的全部内容,均已仔细审阅,并已全面了解其法律含义、法律后果”,其股东身份可以得到确认。宋祖兴对大西洋公司的出资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合法的会计报告,载明其与其他股东对大西洋公司以货币资金足额出资,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出资形式上是否由刘联群一人代为出资不影响宋祖兴及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至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前长达十余年期间,大西洋公司及其他股东从未对宋祖兴的股东资格提出质疑。依照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宋祖兴应为大西洋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大西洋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宋祖兴是否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等义务。大西洋公司认为《备忘录》约定的分红事宜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国家相关税收管理规定,违反了保密、竞业限制义务,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备忘录》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基于宋祖兴作为大西洋公司发起人之一和知悉公司核心技术的高管人员,双方经过深思熟虑,多次磋商达成的协议,公司股东会决定对其离职给予定向分红并未违反公司《章程》以及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反相关税收管理规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第三人利益,亦无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大西洋公司还认为宋祖兴通过设立恒瑞谷公司侵犯了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备忘录》约定的分红等无效。本院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侦查结果并未涉及宋祖兴,亦无宋祖兴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根据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宋祖兴无涉。大西洋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祖兴请求大西洋公司向其支付分红款是否已经冲抵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依照《备忘录》的约定,大西洋公司进行了三次分红总金额为169,170,000元,扣除宋祖兴应承担的税款后,宋祖兴应该分得的分红款为24,360,48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大西洋公司认为该分红款已经冲抵的理由依据是2010年7月7日刘联群与肖超英作出《关于股东从公司获得分配利润的用途》。该协议宋祖兴并未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宋祖兴就其分红款24,360,480元冲抵与大西洋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款项达成合意的依据。但2009年9月14日,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宋祖兴向大西洋公司借款1,000万元,还款方法为宋祖兴从大西洋公司获得的红利偿还双方有约定,且宋祖兴不持异议,应从其应得的分红款中予以冲抵。2009年9月17日,宋祖兴向刘联群借款568万元,宋祖兴不持异议,但双方并未就该款达成冲抵大西洋公司应支付宋祖兴分红款的合意,刘联群可另行向宋祖兴主张该款,但在本案分红款中冲抵没有事实依据。大西洋公司主张还应冲抵868万元款项,但没有和宋祖兴达成冲抵该款项的协议,且868万元是什么款项?如何组成?审理中大西洋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大西洋公司虽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从宋祖兴开户的银行卡上转出了868万元等证据,但宋祖兴的银行卡账户系大西洋公司委托银行开立的,银行如何操作的大西洋公司亦不清楚。大西洋公司以“做账需要”为由冲抵宋祖兴868万元分红款的辩称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宋祖兴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及大西洋公司主张了奖励款、分红款等事宜,自其2010年10月14日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定向分红款为50,901,840元算起,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根据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约定,大西洋公司应向宋祖兴支付分红款14,360,480元并支付相应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祖兴分红款14,360,48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宏文审 判 员  曹 芳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日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