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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878号原告师某甲,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女,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师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师某乙,现一直有原告抚养。2013年2月份被告受娘家人诱导去西安搞传销,原告多次前往西安劝阻被告,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见面,自被告搞传销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的这种行为已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协商好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师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二人性格的差异,被告于2013年正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二人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分居期间婚生女儿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另经本院与被告冯某某电话联系,被告说已经与原告协商过,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对此,原告予以了确认,同时原告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师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儿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师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师某乙由原告师某甲抚养,被告冯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太杰审 判 员  夏康红人民陪审员  赵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