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傅德忠与余绍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德忠,余绍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597号原告傅德忠,男,壮族,1976年10月23日生,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正星,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绍开,男,汉族,1978年6月6日生,城镇居民,原住文山市。原告傅德忠与被告余绍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余绍开送达,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德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绍开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德忠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借部分给予帮助,原告于当日带上被告到银行取款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12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余绍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于当天通过取现金的方式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余绍开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借部分给予帮助,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余绍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余绍开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余绍开已违约,原告傅德忠要求被告余绍开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绍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德忠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绍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朱应洪审判员 刘光辉审判员 苏忠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