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356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乙。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与被告离婚;2、位于赵家镇泉畈三村的一幢二间一弄四楼房屋由双方各半所有,从何校尉处的借款6万元双方各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二、是否存在判决离婚的情形:原告诉称,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8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何某乙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但怀疑原告有外遇,不过双方并未分居,故不同意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诉称坐落于诸暨市赵家镇泉畈村泉三自然村的二间一弄四楼房屋一幢系夫妻共同财产。四、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向何校尉借款6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何校尉也欠其工资款3万多元及借款1万元。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二项事实,原告主张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口本。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还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认为坐落于诸暨市赵家镇泉畈村泉三自然村的二间一弄四楼房屋一幢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权证上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何某乙,该尚在办理中的房产权属证书上权利人为原、被告。经质证,被告对权证本身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确立夫妻关系后,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多沟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未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