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垦法执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与刘丰官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刘丰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执字第0071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北路2号。负责人:吴顺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丰官,男,1982年6月6日出生。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丰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刘丰官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丰官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王更旭审判员  许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斐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