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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与黄海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黄海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宛珊,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该医院工作人员。被告黄海金,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袁马焕,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诉被告黄海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宛珊、陈玉娟,被告黄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马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9月1起在原告医院工作,任肝胆外科护师职务,月均工资9096.60元。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按规定先取得再生育指标的情况下二胎怀孕,又在对被告及其亲属进行“家访”调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具有“政策外再生育”(以合法再婚形式掩盖非法与前夫超生的实质)的重大嫌疑,原告遂依照医院关于计划生育的相关规章制度要求被告对胎儿进行“亲子鉴定”。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计划生育承诺书》,但尔后却违反承诺拒不配合原告医院计生部门工作对胎儿进行亲子鉴定,甚至还以违反法定申报程序及虚报工作状况等手段骗取再生育指标。综上,原告因被告行为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原告《关于印发﹤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临床医学院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通知》(广东医附政发(2014)3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原告的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小组讨论并经2015年2月6日党政联席会研究,作出开除被告公职的决定。对此,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36511.6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27415元。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24号仲裁裁决;2、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出的经济赔偿金236511.6元的仲裁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是合法结婚、合法生育,没有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原告以被告存在政策外再生育嫌疑为由,在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的情况下对被告作出开除,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36511.60的仲裁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9月1日入职原告医院工作,任肝胆外科护师。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与第一任丈夫肖永深协议离婚,政策内育有一女孩肖贝贝归前夫肖永深抚养。2012年9月17日,被告与李龙登记结婚。2014年6月30日被告到湛江市霞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了孕情检查,结果为“1、已生产(顺产)。2、未发生近期生育史”;并于2014年7月23日与湛江市霞山区新园街道新园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合同书》。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签署《计划生育承诺书》,承诺如下:“一、听从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计生工作的安排,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二、同意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胎儿亲子鉴定。三、经鉴定后,如果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本人接受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予行政开除处理。四、愿意承担胎儿亲子鉴定的一切风险及意外。”。2015年2月6日,原告印发广东医附政发(2015)4号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文件,以被告“涉嫌假结婚、计划外怀孕,又拒绝做亲子鉴定,严重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为由,根据《关于印发﹤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临床医学院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通知》(广东医附政发(2014)3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决定给予被告开除公职处分。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身份经所属社区及街道计生办审批同意再生育一胎,其《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中的“所在单位意见一栏”空白。2015年3月2日被告生育一男孩黄浩航。2016年1月4日,被告黄海金与李龙协议离婚。另查明,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096.6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制发《广东省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临床医学院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广东医附政发(2014)35号),其中第九条规定:“凡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夫妻,必须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再生育规定,经所属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批后,方可怀孕、生育。如夫妻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嫌疑的,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时应签订《计划生育承诺书》。”,第二十九条规定:“有政策外怀孕或生育嫌疑的员工,要配合计生部门进行组织调查。在限期内由计生人员陪同(男员工需带配偶)进行检查鉴定,需做亲子鉴定的,要带相关人员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亲子鉴定。鉴定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经过鉴定后,符合政策的,鉴定费用由单位负担,否则,由其本人支付,并按政策外生育处理。”,第四十一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是中共党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一)超计划生育的;(二)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拒不提供孕检结果,或外出躲藏而造成政策外生育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请求对黄浩航与李龙之间是否存在亲生父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于2016年1月8日提出不同意亲子鉴定的意见,理由一、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已过法定举证期间。二、进行亲子鉴定所需案外人李龙及黄浩航的鉴定素材无法取得,因原告已因本案事情与李龙争吵,并于2016年1月4日办理离婚,故李龙不予配合。因被告不接受原告提出的亲子鉴定要求,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工作小组于2016年1月11日予以终止上述司法鉴定程序。再查明,被告因原告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以附属医院为被申请人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令附属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6511.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2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附属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要求黄海金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就以黄海金存在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的行为,涉嫌假结婚、计划外怀孕,违反《广东省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临床医学院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与被告的聘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裁决被申请人附属医院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黄海金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415元。原告附属医院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计生办工作人员对被告黄海金以及李龙、李龙的母亲洪亚红的询问(调查)笔录证实被告黄海金再婚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三份笔录不能证实黄海金与李龙婚姻不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曾要求被告黄海金配合进行亲子鉴定。根据被告向原告签订的《计划生育承诺书》,被告对原告作出如下承诺:“一、听从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计生工作的安排,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二、同意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胎儿亲子鉴定。三、经鉴定后,如果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本人接受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予行政开除处理。四、愿意承担胎儿亲子鉴定的一切风险及意外。”。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该承诺书时视为已明确提出要求被告配合作亲子鉴定,而被告签署了上述计划生育承诺书,即负有作亲子鉴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负有对其于2015年3月2日生育男孩黄浩航证明是否属计划内怀孕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任何人均有遵守的义务,原告依照其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不需支付被告黄海金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赔偿金227415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海金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黄海金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