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被告人)梅东明贷款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东明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东明,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马桥镇梅庙村。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抓获,6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东明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梅东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出庭履行职务,梅东明及辩护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梅东明伙同梅某甲(已判刑)利用梅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贷款担保人韩某甲、苏某甲的身份证、单位收入证明等,使用虚假的经营实体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以梅某甲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1月23日梅某甲将150000元贷款交给梅东明使用,梅东明没有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将贷款用于归还借款和发放工人工资等。2013年2月至7月,梅东明归还了27500元贷款本金和利息后不再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按照规定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先后扣除保证人韩某甲和苏某甲两人工资人民币47633.91元用于偿还梅某甲贷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8月25日至26日,梅东明家人将银行贷款剩余本金及利息113404.03元全部予以偿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照片;3.证人刘贺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梅东明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梅东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梅东明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剩余贷款本息还清,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梅东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梅东明上诉称:量刑重。辩护人辩称:梅东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梅东明减轻处罚,并提交了梅东明的门诊证明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当认定梅东明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判决,并提交了证人刘灿的证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永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扣除保证人韩某甲和苏某甲两人工资人民币31679.91元用于偿还梅某甲贷款本金和利息。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开庭核实无误。关于梅东明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2015年5月7日至19日,梅东明与永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刘灿联系,想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1日至6月11日,梅东明因肺炎多次到其居所地杭州瑞金门诊部诊疗,医生建议休息;因被网上通辑,2015年6月16日,梅东明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抓获。梅东明虽想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投案的行为,且其没有投案不是因身体重大疾病或不可抗力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投案要件,不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关于梅东明上诉称量刑重及辩护人请求对梅东明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贷款诈骗罪的数额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4日,该司法解释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依据已修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为由废止。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也将贷款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由该司法解释规定的1万元提高到2万元。故原判认定梅东明贷款诈骗属于数额巨大依据不足。梅东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梅东明家人将银行贷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全部予以偿还,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的自由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东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修强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崔召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季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