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53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四川聚泰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移送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聚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346号之一原告四川聚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上游工业园拓展区**号C地块。法定代表人李红举。被告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二路31号1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周万文。本院受理原告四川聚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和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均系案涉纠纷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选择向我院起诉案涉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我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