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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季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孟媛,石家庄市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原告季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媛、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9年在同一工厂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11月8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相信我,无事生非,经劝说被告仍不悔改,2015年我曾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孩子被烫伤,在家人劝说下为了孩子于2015年7月23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保证不再威胁我,但在农历7月被告又与我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于2011年12月2日生一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6月2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撤回起诉,2015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后原告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因和好后撤回起诉,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能够主动做和好工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原被告均应冷静处理家庭矛盾,不要因一时冲动而悔恨终生,希望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责,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季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