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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232号原告陈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必春,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甲,务农。原告陈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必春、被告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腊月同居生活,2003年1月4日生于女孩向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向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曾协商过离婚,但被告出尔反尔。由于以上情况,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发生争吵后,原告就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要求原谅他一次,暂时和好夫妻关系。但后来我们并未和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小孩向某丁、向某丙随原告生活,向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原、被告本是和谐夫妻,并且生育了三个孩子,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总是想方设法地满足,原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拿走了国家信访局给被告的关于被告受损房屋的信访回复材料。只要原告将国家信访局的回复材料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腊月同居生活,2003年1月4日生于女孩向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向某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2016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向某丁、向某丙随原告生活,向某乙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见过被告所称的国家信访局回复材料,被告也没有将该回复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及向某丁、向某丙、朝银的《户籍证明》原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二人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当好好珍惜,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原告此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表示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须返还被告所称的国家信访局的回复材料,而原告表示未见过该回复,由此可见被告的本意还是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