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因抢劫罪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辩护人夏丽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丽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大洼县大洼镇廉租房小区、大洼县田家镇林海景天小区等地先后四次以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孙某夫妇约8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大洼县大洼镇廉租房小区4-1-402室内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大洼县田家镇技术学校附近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某约0.8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大洼县客运站附近、大洼县鹤王洗浴等地先后六次以1500元价格贩卖给新兴镇居民周某约1.5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14日,在大洼县大洼镇廉租房小区4-1-402室内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氯胺酮2.3克,甲基苯丙胺6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0.2克。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人宋某、孙某、张某、李某某、周某、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董某某贩毒事实证据不充分,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1、宋某、孙某供述购买毒品8克细节笼统,二人证实购买毒品时间、地点、次数及相关情节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2、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贩卖给宋某、孙某、张某、李某某、周某共计17.2克冰毒只有买方证实,没有实物及类别鉴定,电子证据及交易细节等辅助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依据贩卖毒品相关问题解释对此不应认定贩卖毒品罪成立;3、对现有查明事实证据只能认定扣押的被告人董某某持有毒品部分,应按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大洼县田家镇林海景天小区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孙某夫妇2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宋某、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宋某联系董某某购买2克冰毒,董某某送到其家楼下,孙某下楼付给董某某800元,之后宋某、孙某及董某某一起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宋某辨认指出董某某为卖给其冰毒的人。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董某某的妻子,以前知道董某某吸毒,案发前20多天才发现董某某有时在晚上鼓捣冰毒,而且家里还有电子秤,是董某某贩卖冰毒时称重用的。案发当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董某某时自己正好在家。(二)2015年10月14日,在大洼县大洼镇廉租房小区4-1-402室内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氯胺酮2.3克,甲基苯丙胺6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0.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4日13时,大洼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大洼镇廉租房小区4-1-402将董某某抓获,遂对其家中进行搜查,在董某某随身包内搜查出7袋无色晶体、2袋无色粉末、1袋棕色粉末、一个玻璃锅、1包卫生纸包裹的灰色块状物体,在董某某左侧上衣兜内搜查出2袋无色晶体,在右侧上衣怀兜内发现1袋白色粉末,1袋红色晶体,在卧室床下和电脑桌上各发现一台电子秤,并有现金若干,以及在嫌疑人身上搜查人民币若干,当场扣押。2、盘公(刑)鉴(化验)字(2015)160号-16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60号报告检材一为白色粉末1袋,重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检材二为红色晶体1袋,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61号报告检材为无色晶体2袋,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2号报告检材一为白色粉末2袋,重1.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检材二为无色晶体7袋,重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4年初开始吸食冰毒,案发前最后一次吸毒是2015年10月12日晚间在位于大洼镇廉租房小区4-1-402的家中,冰毒来源系2015年9月在天津的“刘二”给其2克;2015年8月在天津北辰区的“老赵”处花1500元购买6克。案发当天被抓获过程中,从其随身物品内发现7袋无色晶体冰毒、2袋无色粉末的K粉、1袋棕色粉末、1个玻璃锅、1包灰色块状物体;在左侧上衣兜内发现2袋无色晶体;在右侧上衣怀兜内发现一袋白色2.3克K粉,一袋红色晶体。联系电话是1319032****,1399870****。经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说明其体内含有冰毒成分。认定审理查明犯罪事实的其它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董某某,男,1964年8月8日出生,已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4日,大洼县公安局在办理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过程中,涉及“成旭”、“大国”、“冯某”、“刘二”、“老赵”等人,因以上六人身份信息、通讯信息不详,无法找到该六人制作证人证言并核实是否涉嫌违法犯罪。3、盘公(网安)勘(2015)J13057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在董某某的两部手机内存在与贩卖毒品案件相关的短信、通话记录。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4日大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匿名举报称:大洼县大洼镇居民董某某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在大洼镇廉租房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多次贩卖冰毒给张某、周某等人。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大洼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大洼镇廉租房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将董某某抓获。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董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3月12日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1年11月9日被释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有效。另,公诉机关除上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外,就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宋某证言证实,其与妻子孙某都吸食冰毒,其从董某某手里买过多次冰毒,其中有几次是帮朋友成旭联系购买的。期间是用自己1524175****的号码联系董某某1319032****的号码。第一次是2015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那个8点多,在大洼廉租房小区路口花800元从董某某处购买2克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打电话联系董某某购买冰毒,董某某把2克冰毒送到位于田家镇临海景天小区自己家中,付给其800元;2015年9月10日教师节前后,妻子孙某在董某某手中购买2克冰毒,由董某某送到自己家中;2015年10月13日21时,孙某联系董某某购买冰毒,并赠送一袋麻古,期间自己出去了,付了多少钱自己不清楚。经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说明宋某体内含有冰毒成分。2、孙某证言证实,孙某和其丈夫宋某吸食冰毒,是从董某某手里购买的。期间多次用1524175****,1320427****的号码联系董某某尾号是33的号码。2015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8、9点钟,自己第一次吸食冰毒,因为丈夫宋某拿回家两袋冰毒说让自己尝尝;2015年10月13日21时,其联系董某某购买2克冰毒,董某某送到自己家中,并赠送一袋麻古,付给其800元钱。经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说明孙某体内含有冰毒成分。3、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中午,张某来到董某某位于大洼镇廉租房小区的家中,花300元从其手中购买了7、8分冰毒;2015年10月14日,在董某某家中,张某准备购买300元的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说明张某体内含有冰毒成分。4、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在田家技校附近,李某某花300元董某某手中购买了8、9分冰毒,事后付给董某某500元。期间曾用1390987****的电话号码和董某某1399870****的号码联系过。经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说明李某某体内含有冰毒成分。5、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开始,在大洼客运站、鹤王洗浴附近等地,周某先后六次从董某某处购买冰毒,每次0.3克左右,花费约13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证据,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所证实情节缺少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电子证据显示信息与所证实情节不吻合,且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不供认,依据证据规则无法采纳使用,对上述指控事实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对禁止类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进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对指控贩毒事实不供认,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指控罪名不成立。经查证人宋某、孙某对查明的“2015年9月中旬,在大洼县田家镇林海景天小区家中,其以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董某某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事实情节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贩毒事实,故对此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指控被告人其它贩卖毒品事实情节因缺少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人因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购买毒品存放家中,对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中,即被告人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应为8.2克、氯胺酮2.3克。辩护人认为对查获的毒品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辩护意见缺少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案件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董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及手机两部、电子秤两个、酒精灯一个、玻璃壶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军审 判 员 孙谦人民陪审员 信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冷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