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沈才伟与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福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才伟,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福星,沈才伟,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福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07号原告沈才伟,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福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福星,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沈才伟与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福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才伟诉称,2014年1月至9月间,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福星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13日各出具一张欠款单给原告为凭。三张欠款单证实被告共拖欠原告玻璃材料款人民币13445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迟迟未付款,被告陈福星总是托辞而未付款,且现在已不知去向。请求判令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34451.7元;被告陈福星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福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欠款单三张,以此证明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134451.7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至9月,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福星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13日各出具一张欠款单给原告为凭。三张欠款单证实被告共拖欠原告玻璃材料款人民币134451.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和被告陈福星均未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才伟与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从原告沈才伟处购买玻璃,2014年1月23日、6月12日、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4451.7元,该事实有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1344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福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两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才伟货款134451.7元;2.驳回原告沈才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安溪县颖星竹藤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纯兴审 判 员 沈聪明人民陪审员 洪金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法律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