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耀丁与章利青、朱鼎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丁,章利青,朱鼎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145号原告:李耀丁,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柳春,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利青,农民。被告:朱鼎武,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耀丁与被告章利青、朱鼎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耀丁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耀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李耀丁负担。审 判 员 李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