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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碧洪与黄如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洪,黄如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634号原告陈碧洪,女,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黄如雪,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陈碧洪与被告黄如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如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洪诉称,2013年4月开始,被告多次通过中间人张婉珍以其堂哥迁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2分,至2014年9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到现在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如雪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如雪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碧洪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黄如雪负担。如果被告黄如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黄如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庆征人民陪审员  胡苾芩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善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