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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扬变压器有限公司、陈照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扬变压器有限公司,陈照亮,浙江民扬变压器有限公司,陈照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22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扬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翔金大厦A幢301、302室。法定代表人:张徐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照亮,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扬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公安厅(车管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反馈情况并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525元及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适合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合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2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人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