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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梁克群、泸州市龙马潭运输有限公司、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梁克群,泸州市龙马潭运输有限公司,付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花园路8号鼓楼名店街7号楼3层1-3﹒5-6号,组织机构代码:05218437-4。负责人杨爱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克群,女,汉族,1966年12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龙马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振兴路一段5号1号楼1至4层,组织机构代码:20473957-9。法定代表人林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斌,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克群、泸州市龙马潭运输有限公司、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3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11元,减半收取3055.5元,由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