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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洪智兴、洪艺成、洪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洪智兴,洪艺成,洪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129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号。负责人:夏云平,该支行行长。被告:洪智兴,男,199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艺成,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洪小兰,女,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洪智兴、洪艺成、洪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洪智兴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xx区xx号房屋。原告提供担保函作为担保。本次财产保全的限额为3446975.9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洪智兴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xx区xx号房屋。本裁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有效期限为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有效期限为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有效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三年。当事人应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财产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查封将自动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