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保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保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910号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龙湾城。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莒鑫,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马保玉。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保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莒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0171元,滞纳金4648元,合计148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龙湾城龙如园8号楼1门102室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41.27平方米。协议第四条(一)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2.0元/平方米·月,甲方(被告)交纳费用的时间:首次入住时交纳起算日期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为了园区管理服务正常运转,甲方应提前预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纳该年度12月3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月30日前交纳该年度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它费用收费标准按政府有关部门相关规定;同时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违约责任第七条(四)中约定:甲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亦未交纳。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0171元及滞纳金4648元。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龙湾城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龙湾城龙如园8号楼1门102室房产提供物业服务。且被告已实际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但自2013年7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故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且滞纳金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0171元及滞纳金4648元,合计1481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永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甄 磊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