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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执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赵岩、赵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华,赵岩,赵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02执1395号申请执行人:吴建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赵岩,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执行人:赵泉,男。吴建华申请执行赵岩、赵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93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2015)宿埇民保字第003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赵泉所有的皖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因被执行人赵岩、赵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建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本院查封的赵泉所有的皖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限被执行人赵泉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扣押车辆送至本院执行局承办人处,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变卖或抵付处理。被执行人赵泉拒不将被扣押车辆送至本院,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行为的,本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任俊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