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大城西村民委员会与包头市东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大城西村民委员会,包头市东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大城西村民委员会,住址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大城西村。负责人贾金福,系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边中政,1941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有仁,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东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至大城西黄河渡口公路1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赵永明,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武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福林,系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大城西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包头市东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世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大城西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贾金福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中政、钱有仁,被告包头市东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杰、张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建设公路时原告给予被告大力支持,所以约定被告从2008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止,每年支付原告30万元,对于原告所属村民的车辆实行收费,改变原来不收费的状况;约定原告必须保障村民按照本协议约定和被告的规定给被告交过路费,出现因村民不缴费造成的堵车,由原告出面解决。2015年被告包头市东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函一份,提出要解除双方约定的赞助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关于终止支付大城西村委会每年三十万元赞助费的函》的解除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东达路桥公司解除赞助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萨拉齐到大城西的这条路是东达公司参照BOT方式建设的,就是本来属于政府公共基础设施,而由企业出资建设的,道路建设中并不存在占地问题,是在原有的乡级道路基础上建设的,道路建成后设立收费站也都是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开始收费后和原告达成赞助协议,每年赞助原告30万元,这属于一种赠予性的协议,从2013年开始全部的经济形势下滑,煤炭市场不景气,东达路桥公司严重亏损无力给付赞助费,所以,解除协议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是有效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2008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建设公路时原告给予支持,占用了原告村里原有道路和土地,第二因原告给予被告大力支持,所以约定,从2008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30万元,第三对于原告所属村民的车辆实行收费,改变原来不收费的状况;第四原告村委会必须保障村民按照本协议约定和被告的规定给被告交过路费,出现因村民不缴费造成的堵车,由原告村委会出面解决。经质证,被告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和约定内容认可,但是从协议书第二条中也明显看出协议书是赞助、赠与性的形式的给付。2号证据——2015年包头市东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函一份,欲证明被告提出要解除终止1号证据中约定的赞助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函认可。3号证据——原告的回函一份,欲证明原告不同意解除协议中每年支付30万元的约定,并提出可以协商支付的具体数额,被告拒绝协商、答复,因此诉至法院。经质证,被告对函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效力问题有异议,被告提出解除协议时,原告应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出示的回函对被告起不到法律效力。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2份、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发改委文件1份,欲证明第一包头市东达路桥修建的萨拉齐至大城西公路是以BOT的方式建设的,就是企业出资代替政府建设公共基础设施,该条公路是在原有基础上建设的,并不存在占地问题;第二包头市东达路桥公司设立收费站是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质证,原告对于文件本身没意见,但是并不能说明就是批准给被告施工乃至设立收费站。2号证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2张,欲证明第一从2008年达成协议时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赞助款22笔共计171万元;第二这些款项均属赞助、赠与形式的给付。经质证,原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对171万元认可,但是对于该款项是赠与形式不认可。3号证据——包头市东达路桥公司的利润表2张,欲证明从2014年、2015年东达路桥公司存在严重亏损状态。经质证,原告不认可。4号证据——萨拉齐至大城西黄河渡口二级公路建设经营特许合同一份,欲证明大城西收费站系被告以BOT方式投资建设经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包头市东达路桥有限公司,乙方土右旗明沙淖乡大城西村,丙方包头市土右旗明沙淖乡人民政府……经乙方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明沙淖乡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三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2008年6月10日,甲方停止对乙方村民经营性车辆免空车收费的优惠。(空重车收费,按原收费标准执行);二、对于前期乙方对甲方投资的大力支持,甲方将以公益事业的形式再次给予乙方每年30万元补偿,期限为15年,共计450万元。从2008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三、给付方式:于2008年6月10日停止免征,乙方村民保证按规定交费后,甲方付款15万元,于2008年12月6日付清当年补偿款15万元。以后每年6月10日付款15万元,直至付清。……七、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违约,如有一方单方终止、解除本合同,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现被告尚欠2014年合同款24万元,2015年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因2013年底受大城西煤炭市场整顿的影响我公司至今一直处于经营亏损状态,公司的日常开资也难以维持,基于这种情况我公司已经无力向贵村支付每年30万元的赞助费,故需解除于2008年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人民政府和贵村签订的关于赞助费事宜的三方《协议书》,望支持与理解。……”。原告收悉被告函后,于2015年8月10日以函的形式给予回复,复函称双方合同实际为占地补偿合同,被告公司因经营亏损单方撕毁合同,违反合同法律效力,提议双方面谈。后双方再次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为补偿,故对被告辩称该款项为赞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解除合同的函应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包头市东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支付大城西村委会每年三十万元赞助费的函》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包头市东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珍光审 判 员 王世艳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