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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志龙与淮安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龙,淮安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规划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新城福地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流,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王志龙因诉淮安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龙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完整,不能证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申请人提供的案例表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该证所涉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错误;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分别就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对本案开庭审理于法无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地字第320801200850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在卷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09年6月17日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人民政府达成房屋拆迁协议,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业已履行完毕,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申请人如果对该补偿协议不满,可以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以保障自身权益,现申请人再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实际意义。另,被申请人在核发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由于第一份证中出现笔误,将“康马路两侧”表述为“康马路西侧”,被申请人发现后重新核发第二份证,对上述笔误进行了纠正,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编号等其他内容完全相同,申请人对前述两证分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两案并案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虽未开庭审理本案,但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志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