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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09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朱云、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燕、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因怀孕于××××年××月××日与被告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郭瑾汐。因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欺骗等恶习,并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在生活上、经济上不尽任何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是:1、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2、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原、被告感情较好,我因一时冲动犯错,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郭瑾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另查明,被告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目前尚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共同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为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郭某因受刑事处罚,导致原、被告间产生了一些隔阂,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田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