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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雨生、梁彦荣与李猛、袁志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生,梁彦荣,李猛,袁志朋,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394号原告李雨生。原告梁彦荣。委托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猛。被告袁志朋。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法定代表人王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占忠,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雨生、梁彦荣与被告李猛、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追加袁志朋为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生及其与原告梁彦荣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占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猛、袁志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生、梁彦荣诉称,2015年12月27日,郝晓龙醉酒后无证驾驶本人的冀A×××××轿车(车上乘坐李良、刘晓瑜),沿岐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3KM+1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猛驾驶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冀T×××××、冀T×××××挂货车相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造成两车损坏,郝晓龙受伤,李良、刘晓瑜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81840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140920元。被告李猛、袁志朋未答辩。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冀T×××××、冀T×××××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对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车主袁志朋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冀T×××××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冀T×××××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冀T×××××牵引车未在答辩人处投保三者险,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答辩人在第三者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郝晓龙受伤,李良、刘晓瑜死亡,所以在本案中应当为伤者及死者李良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赔偿份额,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死者李良,男,1990年生,原籍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马村东江区3排2号,身份证号××。原告李雨生、梁彦荣系死者李良的父母。2015年12月27日20时20分许,郝晓龙醉酒后无证驾驶本人的冀A×××××大众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良、刘晓瑜,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沿岐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3KM+1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猛驾驶的冀T×××××、冀T×××××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该车实际车主为袁志朋,挂靠在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冀T×××××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T×××××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造成两车损坏,郝晓龙受伤,李良、刘晓瑜死亡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晓龙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占对方行车路线,未靠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猛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次要责任;李良、刘晓瑜无责任。原告现主张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原告提供了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簿)、丧葬费46239元÷2=231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称该事故致其子李良死亡,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主张相应的费用,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等损失281840元中的1409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丧葬费应为2311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该事故致李良、刘晓瑜死亡,郝晓龙可能面临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按50%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李雨生、梁彦荣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了(2016)冀0121财保6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李猛驾驶的冀T×××××、冀T×××××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户口资料、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郝晓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猛负次要责任,李良、刘晓瑜无责任。李猛是在提供劳务中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袁志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丧葬费为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4000元,共计2608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关于冀T×××××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同意在冀T×××××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背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除在冀T×××××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其仍应在冀T×××××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受害人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①李雨生、梁彦荣的损失中的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②刘旭林、贾瑞林的损失中的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郝晓龙承担70%的责任、李猛承担30%的责任,被告袁志朋尚应赔偿给原告李雨生、梁彦荣(260839元-55000元)×30%=617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受害人50000元(包括①李雨生、梁彦荣的损失中的25000元;②刘旭林、贾瑞林的损失中的2500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李雨生、梁彦荣80000元,被告袁志朋尚应赔偿给原告李雨生、梁彦荣36752元,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雨生、梁彦荣未向郝晓龙主张权利,故原告李雨生、梁彦荣的其余损失暂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李雨生、梁彦荣8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袁志朋赔偿给原告李雨生、梁彦荣36752元,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雨生、梁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9元。由原告李雨生、梁彦荣负担1279元;被告袁志朋负担1000元,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亦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