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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火德与余辉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火德,余辉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陈火德,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现住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凯,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辉翔,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陈火德与被告余辉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火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余辉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火德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在铅山县紫溪乡政府反映情况时与干部余辉翔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8元、护理费424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25元。被告余辉翔辩称,原告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4日,被告因处理吴家坞的山场纠纷与原告产生冲突,用脚碰了一下原告右脚脚踝。该纠纷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自愿签订了行政调解协议书,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1,000元。双方签订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且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治疗××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联,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6月14日铅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张、出院记录原件1张、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在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066.11元;3、铅鹅鉴【2014】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被人致轻微伤事实;4、2014年10月15日铅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辉翔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0月14日的肢体冲突不可能致原告患××,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药费3,000余元与被告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记载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构成轻微伤不属实;证据4中的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不真实,亦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铅山县公安局紫溪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原告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2014年10月14日的纠纷达成了行政调解协议,被告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火德的质证意见是:调解协议处理的是工作纠纷,并非侵权一事;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元属实,收条是原告所写,但原告本意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总计8,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病历记载的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真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铅山鹅湖司法鉴定中心、铅山县人民医院在鉴定诊疗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铅山县公安局紫溪派出所调取了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2014年10月14日民警向原告所作的报案笔录、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向原、被告出示。经质证,原告认为,法院从紫溪派出所调取的关于其的报案笔录内容不真实。报案笔录上的签名是原告所签,但该笔录是复印件,存在内容伪造可能。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报案笔录上加盖了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紫溪派出所的公章,证明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报案笔录不真实,存在公安机关利用其真实签名伪造笔录内容的可能性,但其只是单方陈述,未举证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紫溪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的报案笔录、被告的询问笔录均具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辉翔系铅山县紫溪乡政府工作人员,分管林业。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原告陈火德因与他人山林权纠纷到紫溪乡政府反映情况,被告在向原告陈述纠纷处理进展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10月15日,铅山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伤情诊断,诊断内容为“查体:左臀部、左小腿、腰背部压痛,活动不利。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9日,铅山鹅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体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在铅山县公安局紫溪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陈火德和余辉翔在紫溪乡政府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了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互相赔礼道歉;2、余辉翔补偿陈火德因该纠纷发生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仟圆整;3、双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挑起任何事端,也不得再因此事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对于再因此事挑起事端一方,公安机关将依法从重处理。”原、被告分别在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意见”处签署“同意”,并签名捺印。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紫溪乡综治办主任余辉翔医药费人民币壹仟元整。今收人紫溪排山7组陈火德。”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因××在铅山县人民医院内科治疗,花费医疗费3,066.11元。本案争议焦点:一、紫溪乡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调解结案后原告是否有权就2014年10月14日的肢体冲突纠纷再次提起民事赔偿?二、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紫溪乡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真实有效,调解结案后原告不能就2014年10月14日的肢体冲突纠纷再次提起民事赔偿。理由如下: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财产损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处理工作事宜时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致原告轻微伤,属民间纠纷引发的人身损害,公安机关有权进行调解处理。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共利益,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被告在协议下方的“当事人意见”处签署“同意”,并签名捺印,应视为双方在明确知晓协议内容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不同意调解协议内容、治安调解协议无效,但未举证证明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2014年10月14日,铅山县公安局紫溪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记录了案发时陈火德以在紫溪乡政府遭受余辉翔伤害为由报警,接警后民警于当日就肢体冲突一事分别对原、被告作了调查笔录,且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1,000元与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支付金额相吻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的工作纠纷实质是指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即原、被告就2014年10月14日的侵权一事进行了调解处理,并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原告以治安调解协议处理的是工作上的误工费用而非针对人身损害为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协议约定“双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挑起任何事端,也不得再因此事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对于再因此事挑起事端一方,公安机关将依法从重处理,”表明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由该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自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确认的义务(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双方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已了结,故原告不能就2014年10月14日的侵权行为再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因××入院治疗,而其提供的2014年10月15日铅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鹅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均未显示2014年10月14日的侵害行为致其患××,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次治疗与先前双方的行为有关联,故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因××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6,825元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对其实施侵害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无需对该费用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陈火德要求被告余辉翔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火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火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国林代理审判员  徐旺城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