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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2008年3月20日、2009年9月3日分别因诈骗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太原市太原科技大学16号教学楼403教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高某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6088元)及手机与手机壳间夹的人民币1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2、2015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太原市山西医科大学B座202教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姜某银白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157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3、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太原市山西大学文科楼319教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满某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245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4、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太原市太原理工大学虎峪校区致明楼408教室,趁被害人卫某离开教室之际,盗窃被害人放在教室座位上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包内有东芝牌C805D-T08B笔记本电脑一台(购置价人民币2999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5、2015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河南省郑州市河南工程学院西校区6号教学楼自习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沈某甲白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38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6、2015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第二教学楼B楼104教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王某丙银色iphone6plus一部(购置价5698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7、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农学院主楼115教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茹某金色iphone5s一部(购置价人民币37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8、2015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建筑大学北校区D楼一层自习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赖某白色三星牌S5型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50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9、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工业大学新校区8号教学楼203教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杨某银色iphone6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395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10、2015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医科大学南区1栋教学楼1201教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张某丙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6388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11、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太原市太原理工大学虎峪校区思贤楼414教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陈某白色华为荣耀3x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1698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12、2014年3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太原市山西财经大学北校区图书馆二层自习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殷某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40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13、2014年3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第二主教学楼A203号教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夏某白色三星牌S3型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14、2014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天津市河西区天津财经大学逸夫图书馆二层自习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于某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42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15、2014年3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天津市河西区天津科技大学17号楼一层自习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秦某白色三星牌I9152型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2549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16、2014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科技图书馆一楼自习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马某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25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17、2014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工业大学新校区第一公共教学楼二层自习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2599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18、2014年7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理工大学勤奋楼一层自习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米某白色iphone5s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46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19、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兰州大学医学院教学楼406教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费某白色iphone5s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50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0、2013年5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太原市太原师范学院图书馆阅览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光某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40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1、2013年5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太原市山西医科大学第五教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52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2、2013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太原市山西中医学院第二阶梯教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刘某白色OPPO牌X907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2298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3、2013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太原市太原科技大学16号教学楼103教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孙某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9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4、2013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太原市太原理工大学长风校区2号教学楼110教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王某乙黑色三星I9220型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4499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5、2013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太原市山西大学文科楼A206教室,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被害人李某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购置价人民币5999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甲关于被告人蔡某盗窃被害人沈某乙手机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高某手机被盗案现场照片,满某手机被盗案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蔡某以他人名义向被害人满某、张某丙、张某乙、刘某书写的借用该四位被害人手机的纸条,被告人蔡某盗窃赖某、张某丙、光某、孙某、王某乙、李某、殷某、张某乙手机的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高某、姜某、满某、沈某乙、王某丙、茹某、杨某、陈某、秦某、王某甲、王某乙购机票据,临时羁押证明,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赃物去向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经鉴定,满某、姜某、沈某乙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2782元,其余涉案手机及笔记本的价值无法鉴定),DNA检验报告(经检验,在高某手机被盗案现场遗留的矿泉水瓶瓶口上提取的DNA与被告人蔡某DNA一致。),文件检验鉴定书(经检验,被害人张某丙、满某、张某乙、刘某提供的手机借条上的笔迹与被告人蔡某的笔迹系同一人书写),被告人蔡某接受讯问、指认现场、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过程的录像、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蔡某前科劣迹调查表、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永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