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宪民与陈玉林、杨召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宪民,陈玉林,杨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宪民。委托代理人许大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召军。上诉人李宪民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林、杨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宪民的委托代理人许大伟,被上诉人陈玉林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宪民与陈玉林系同事关系,经其介绍并担保向杨召军出借资金。2009年11月10日,杨召军向李宪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宪民现金叁拾万元,月息贰分,每两月付息一次,计利息壹万贰仟元整,实收现金贰拾玖万肆仟元整,免付第一个月利息,从2009年12月10日起计息,从2010年2月10日第一次付息。杨召军在借款人处签字,陈玉林在担保人处签字。2010年10月8日,杨召军又向李宪民借款壹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宪(现)民现金壹拾万元整,落款处有杨召军的签名。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柳新支行补制2009年11月10日李宪民的取款凭条一份,载明李宪民支取294006.4元。2010年10月8日,李宪民通过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为23202的账户支出1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召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涉案双方借款关系有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李宪民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杨召军应当按约还款。2009年11月10日,杨召军向李宪民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李宪民出借给杨召军30万元,因法律规定借款不得预扣利息,故应以实际收到数额294000元作为本金,涉案借款本金共计394000元。因李宪民自认杨召军按约给付利息至2012年2月,故应自逾期时计算利息,李宪民主张自2009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该起止时间有误,但其主张的250000元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陈玉林的责任问题,其一,2009年11月10日的借款,陈玉林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二,2010年10月8日的借款中,陈玉林辩称认为该10万元借款因其未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该笔借款无书面合同,且事后陈玉林亦未在借条上补签,以表示担保的意愿;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在现有证据下不能判断陈玉林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故对该笔10万元借款陈玉林不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陈玉林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宪民借款394000元、利息250000元,合计644000元。二、陈玉林对2009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息合计54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玉林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杨召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20元,由杨召军、陈玉林负担。上诉人李宪民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关于杨召军在2010年10月8日向李宪民借款10万元,陈玉林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存在口头保证约定且一直以来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录音证据;一审庭审笔录中也记录了陈玉林曾经对该笔借款向李宪民承诺担保的口头约定(系自认对该借款向李宪民作出担保承诺,因此李宪民无需再找证人证明存在口头保证)。法律并不限制、禁止当事人之间采用口头形式对保证合同进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陈玉林应对2010年10月8日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陈玉林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没有签担保合同,录音不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该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保证应当以书面签字才有效。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陈玉林应否对杨召军在2010年10月8日向上诉人所借的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杨召军出具的资产抵押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召军在2014年5月24日将其所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均抵押给了陈玉林作为对陈玉林等人大约130万元的抵押担保,这其中所提到的陈玉林等人大约130万元就包括了上诉人的相应债权,上诉人认为陈玉林接收了杨召军的所有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其应当对涉案的1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复印件和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原件一致,抵押的资产是没用的,没有营业执照和土地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现在都要不到钱,厂子都让政府用铲车给推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陈玉林应否对杨召军在2010年10月8日向上诉人所借的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陈玉林与李宪民并未就上述10万元借款签订过书面保证合同,亦未在该10万元借条上署名“担保人”,而且陈玉林在一、二审中均否认就该笔借款作过担保,故一审认定陈玉林对上述10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宪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宪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鑫 关注公众号“”